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56號
TCDM,106,交易,1856,201803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光壽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福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福仁街12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錦忠推手推車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賴光壽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前車頭先行擦撞劉錦忠之手推車後,該手推車再推撞劉錦忠劉錦忠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血腫 及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右腿撕裂傷、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 知障礙等傷勢,致其環境知覺感受能力、判斷與表達能力僅 保留部分功能,基本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整體自我 照顧能力有顯著缺損,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賴 光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錦忠之配偶劉郭靜子委由告訴人代理人林亮宇律師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賴光壽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 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錦忠於案發當時 站立於路中間與熟人談話,其僅撞擊劉錦忠之手推車,並未 直接撞擊劉錦忠本人,不知道劉錦忠為何會跌倒,其自認並 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 地點擦撞劉錦忠之手推車,而該手推車再推撞劉錦忠,劉錦 忠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兩側 額葉挫傷性出血、右腿撕裂傷、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 等傷勢,致其環境知覺感受能力、判斷與表達能力僅保留部 分功能,基本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整體自我照顧能 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我當時沒撞倒他,我 是撞到劉錦忠的推車」、「我不注意撞到他的手推車,我沒 有撞到劉錦忠的人」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 卷第12頁),並經證人戴瑞祝證述:其於104年9月30日下樓 倒垃圾時,巧遇也是要前往倒垃圾之劉錦忠,2 人相互寒暄 ,劉錦忠當時行走在其正後方,其聽到碰一聲,回頭即看到 劉錦忠遭機車擦撞而倒地,頭部及腿部均有受傷等語(見他 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背面),暨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劉錦忠受傷照片、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本院105 年度監 宣字第312號裁定、澄清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澄高字第105 0362號函檢送之劉錦忠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



82頁至第13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成年人,並領有適當之駕照,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為夜間時段,但有照明,證 人戴瑞祝亦證稱「(問:現場照明情形?)就如照片上所示 ,都有路燈」(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並坦認有看到劉錦忠之手推車(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劉錦忠之手推車後,致劉錦忠 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碰撞 經過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先行碰撞劉錦忠手推 車,手推車再推撞劉錦忠,致其右小腿足踝部分產生傷口, 同時頭部後腦著地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有過失,此有該校106年7月27日逢建字第1060019390 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 第54頁),益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劉錦忠受 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所明訂。查本件 事故發生後,劉錦忠跌坐在行車方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附 近,所使用之手推車則停放在行車方向限制線上,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 20頁編號2、3照片),堪認劉錦忠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依上開 規定靠邊行走而同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 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 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本件被害人劉錦忠縱亦有上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 ,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使被害人劉錦忠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迄今仍未能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劉錦忠與有過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