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78號
TCDM,106,交易,167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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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莉華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4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安巷由北向南往臺灣大道方向前進。被告於同日14時13 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惠安巷與惠中 路1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 人劉懿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1 48巷由東向西往臺灣大道3段306巷方向前進,亦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00 0-PYV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91-BAN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眼 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兩處撕裂傷(各2公分及1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及告訴人就 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侯志誠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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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