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061號
TCDM,106,中簡,306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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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得修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得修原與張瑜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 時間,擅自持張瑜玲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花旗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XXXX-8413 號 (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商 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張瑜玲之同意或授權,佯為上開信 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 費,並在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簽帳單」欄位所示消費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偽造表徵其為真正持 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並 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國泰世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之意之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交付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商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 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取得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 ,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商品」欄所示之物交付與簡 得修,足以生損害於張瑜玲、上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時間,持張瑜玲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 「商店」欄所示商 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4,900 元之金飾時,因附表編號4 「商店」欄 所示商店之店員發覺刷卡人並非真正持卡人而中止交易,簡 得修因而未能既遂。嗣張瑜玲發覺其所持有上開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瑜玲、台灣花 旗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得修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瑜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台灣花旗銀行之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瑜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附 表編號1 至3 、5 至9 「簽帳單」欄所示商店存根聯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 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 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 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 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 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其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 5 至9 之過程中,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附表編號1 至3 、4 至9 「偽造簽名」欄所 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9 所示過程中,係於同一日內甚為密接、延續之時間內, 持告訴人張瑜玲之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先後盜刷告訴人張 瑜玲之信用卡,偽簽持卡人簽名並訛詐取得附表編號9 所示 之金飾,堪認是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 9 之過程,在商店內盜刷告訴人張瑜玲之信用卡,並在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偽造信用 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目的均 係為詐得商品,其上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各罪,雖有部分盜 刷信用卡之地點為同一特約商店,然其各次犯行時間並非同 一日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非相同,犯罪歷程亦均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為之各次犯 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彼此 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 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僅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惟並未詐得何等財物而既遂,僅屬未遂犯,爰應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犯之罪,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 等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擅自取用其女友信用卡持以冒名盜刷 消費詐取財物,其冒刷信用卡消費之舉於外觀上足以使人誤 認為係告訴人張瑜玲本人持卡消費或取得告訴人張瑜玲之同 意或授權而持卡消費,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其嗣後並未 能填補告訴人台灣花旗銀行所墊付之交易款項,且其盜刷次 數非少及盜刷成功各筆金額之多寡,暨其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緝第1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是被告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簽帳單」欄所示商店 存根聯原本,已交付該商店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之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偽造簽名」 欄所示署押,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 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 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 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 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 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 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本案在未 扣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前 述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偽造署押持續流通, 而於上開偽造署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該物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 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況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過程中,分別詐得「商 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 未經被告合法發還或進行賠償,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商 店 │ 商 品 │ 簽 帳 單 │ 偽造簽名 │所犯罪名與│ 沒 收 │
│ │ │ │ │ │ │宣告刑 │ │
├──┼──────┼─────┼─────┼──────┼──────┼─────┼─────────┤
│ 1. │民國105 年12│臺中市西區│價值新臺幣│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月8 日上午10│中美街270 │3,000 元之│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時54分 │號「天水銀│金飾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樓有限公司│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參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號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玲」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2. │105 年12月9 │上址「天水│價值7,1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上午9 時57│銀樓有限公│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分許 │司」 │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參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2號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玲」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3. │105 年12月11│臺中市南區│價值17,000│商店代號0008│「張瑜瑜」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上午9 時57│美村南路14│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分許 │5 號「玉詩│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銀樓」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伍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1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瑜」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4. │105 年12月13│臺中市西屯│無 │無 │無 │簡得修犯詐│無 │
│ │日下午2 時48│區重慶路17│ │ │ │欺取財未遂│ │
│ │分許 │9 號「金石│ │ │ │罪,累犯,│ │
│ │ │山銀樓」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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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14│上址「天水│價值8,7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下午5 時5 │銀樓有限公│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分許 │司」 │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肆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5號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玲」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6. │105 年12月22│上址「玉詩│價值9,3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瑜」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上午9 時45│銀樓」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肆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4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瑜」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7. │105 年12月24│臺中市南區│價值33,800│商店代號4217│「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中午12時54│美村南路12│元之金飾 │307596、端末│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分許 │5 號「金鴻│ │機代號636020│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美銀樓」 │ │63、序號9020│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000000 │ │刑陸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玲」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8. │105 年12月27│臺中市中區│價值3,756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下午1 時許│成功路386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沒│
│ │ │號「金寶珍│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銀樓」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0000000000│ │刑參月,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7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 │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仟元折算壹│商店存根聯原本上偽│
│ │ │ │ │ │ │日。 │造「張瑜玲」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 9. │106 年1 月6 │上址「金寶│價值12,000│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簡得修犯行│未扣案如「商品」欄│
│ │日下午5 時22│珍銀樓」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使偽造私文│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書罪,累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序│ │,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號0000000000│ │刑伍月,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0 │ │易科罰金,│;未扣案如「簽帳單│
│ ├──────┤ ├─────┼──────┼──────┤以新臺幣壹│」欄所示信用卡簽帳│
│ │106 年1 月6 │ │價值6,000 │商店代號0008│「張瑜玲」署│仟元折算壹│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上│
│ │日下午5 時44│ │元之金飾 │00000000000 │押1 枚 │日。 │偽造「張瑜玲」署押│
│ │分許 │ │ │、端末機代號│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 │00000000、序│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6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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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