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現場 照片4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小P 」,但未提供具 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遭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雖知悉被告係有毒品前 科,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 形下,被告即主動交付包包內之前開第三級毒品且坦承犯行 ,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施皓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參,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核交 卷第5 頁反面-12 頁)在卷可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品 名 │檢驗出第三│合計驗前│合計驗餘│合計驗前│
│號│ │級毒品成分│淨重 │淨重 │純質淨重│
├─┼──────┼─────┼────┼────┼────┤
│1 │白色結晶13包│愷他命 │44.0031 │43.9553 │37.8427 │
│ │ │ │公克 │公克 │公克 │
├─┼──────┼─────┼────┼────┼────┤
│2 │白色粉末1 包│愷他命 │0.1620 │0.1443 │0.1358 │
│ │ │ │公克 │公克 │公克 │
├─┼──────┼─────┼────┼────┼────┤
│3 │咖啡包1包 │甲苯基乙基│6.62公克│6.08公克│0.19公克│
│ │(編號16) │胺戊酮 │ │ │ │
├─┼──────┼─────┼────┼────┼────┤
│4 │咖啡包1包 │甲苯基乙基│3.25公克│2.85公克│0.22公克│
│ │(編號17) │胺戊酮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洪文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明 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拉比
( LUBBY) 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 」之成年男子,購入 含有前揭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毒品梅片1 包、K 他 命13包等物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10 分許,洪文旗駕駛牌照號碼ASQ-36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7 包(其中編號1 第1 包至編號15第15包非屬毒品,驗前總淨 重98.50 公克;編號16第16包驗前淨重6.62公克,含第三級 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9公克;編號17第17包驗 前淨重3.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 0.22公克)、毒品梅片1 包(驗前淨重:38.0809 公克,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K 他命13包(驗前淨重分別係3.4789、3.7064、3.6256、3.40 18、3.4471、3.4135、3.5268、3.4899、3.4516、3.5125、 3.4167、3.1037、2.4286公克,共計總純質淨重37.9785 公 克)、K 盤1 個、K 盤刮下之K 他命1 包(淨重1.84公克)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包、毒品梅片1 包、K 他命 13包、K 盤1 個、K 盤刮下之K 他命1 包等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且其中愷他命13包共計純質淨重為 37.978 5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58號、106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091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7 包中編號16、17號(其中第1 包至第15包非屬毒品,驗前總 淨重98.50 公克;第16包驗前淨重6.6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9公克;第17包驗前淨重3.25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22公克) 、K 他命13包(驗前淨重分別係3.4789、3.7064、3.6256、 3.4018、3.4471、3.4135、3.5268、3.4899、3.4516、3.51 25、3.4167、3.1037、2.4286公克,共計總純質淨重37.97
85公克)、K 盤刮下之K 他命1 包(淨重1.84公克)等物( 106 年度安保字第959 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 係向綽號「小P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