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洲
羅國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國展犯如附表戊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戊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戊編號一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柯鈞浩(綽號「AJ」;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290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 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於104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組詐欺 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先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楷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該屋係林楷銘 於103 年4 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 且約定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向不 知情之屋主黃嘉勝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 年12月3 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林 楷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俟林楷銘到案後,再行審 結),柯鈞浩即與「阿忠」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 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含林藝洲、羅國展在內之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在上 址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 期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 大洲路透天厝6 樓及7 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 ,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
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 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 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 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 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 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 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 底薪2 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 成功金額7 % ,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羅國展即與柯鈞浩、同為一線電話 詐騙人員之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 景揚、張瑞村、曾淑婷、劉德沛(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 、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曾淑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劉德沛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及擔任二 線電話詐騙人員即游文鴻、盧仲瑜、黃俊瑋、袁明聖、張侃 翔、侯仕勇及洪建民(游文鴻、盧仲瑜、黃俊瑋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袁明聖、張侃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侯仕勇及洪建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待 其等到案後,再行審結),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 年李○君(87年12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少年黃○瑋(86年7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 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江四妹,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年4月1日8時許 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 附件編號2至28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月等人,著手對各
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與 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 詐騙人員之林藝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 騙人員各以前述話術,致電附表乙編號290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楊煒,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 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欺犯行均因而未能得 逞而未遂。
四、羅國展於103 年2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新天 地餐廳後方停車場,拾獲其國中同學李國暐所遺失之皮夾1 只,且見內有李國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遺失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 己。
五、嗣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20分許,羅國展因涉犯前述「三、 」所示之加重詐欺案件,在本案機房內為警查獲時,為逃避 刑責,竟冒用「李國暐」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 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國暐」及警察、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 性:
㈠、在大洲路透天厝7 樓為警逮捕、拘禁後,於附表丁編號一至 四「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在如附表丁 編號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國暐」之署名 4 枚及指印3 枚;於如附表丁編號二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偽造「李國暐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而行使之;及在如附表丁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造「李 國暐」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表示「李國暐」收受逮捕 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而行使之(上開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丁編號 一至四「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欄及「偽造「李國暐」署名 、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所載)。
㈡、於經員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 復冒用李國暐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丁編號五至八「偽造 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在如附表丁編號五「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指紋卡片、如附表丁編號六「偽 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如附表丁編號七
「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及在如附表丁編號八「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第 二次調查筆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指紋及掌紋(偽造 署押位置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丁編號五至八「偽造署押所在之 欄位」欄及「偽造「李國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 所載)。
㈢、於經警依法逮捕,且於104 年4 月2 日13時20分許帶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時,於如附表丁編號九「偽造之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 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 枚,偽造表示 「李國暐」收受提審權利告知書且經告知得向逮捕、拘禁地 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意思表示,並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
㈣、於104 年4 月2 日16時8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先後在如附表丁編號十「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李 國暐」之署名1 枚,偽造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而行使之;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如附表丁編 號十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訊問筆錄「末頁受訊問 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 枚。
㈤、於104 年4 月2 日21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拘留所臨時法庭 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在如附表丁編號十二「偽造之文件名 稱」欄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李國暐」之 署名1 枚。
六、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發現其等正 對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乃循線 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國 展及林藝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國展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藝洲固 坦承其於104 年4 月1 日10時許進入本案機房時,確曾接聽 電話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詐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被告羅國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後後,該 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確有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 1 至290 所示被害人,向其等為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林藝 洲進入本案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 員,則有致電向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楊煒施用詐術之犯行 :
⒈同案被告柯鈞浩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 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柯鈞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向同案被告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 嘉勝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 樓及6 樓分別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機房;且被告羅國展、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 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劉德沛、游文鴻、袁明 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侯仕勇、洪建民及曾淑婷確
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內容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間各詳如附表甲各編號「工作內容」欄及「加入詐欺 集團時間」欄所示),且由其等依同案被告柯鈞浩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 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及被告林藝洲於104 年 4 月1 日上午10時許,亦經同案被告柯鈞浩招募後進入本案 機房等事實,業經被告羅國展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 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97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1 9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 、警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14 頁背面】及林藝洲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二 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94 頁背面), 且經同案被告柯鈞浩(見少連偵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19 頁正面、第225 頁背面、第282 頁正面至第284 頁正面、聲 羈卷第26頁背面、少連偵卷四第227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 、第273 頁正面至第274 頁正面、第301 頁正面及背面、本 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 、游文輝(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 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聲羈卷第17 頁正面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袁明聖(見少連偵卷一第306 頁背面至第310 頁 背面、第317 頁正面至第318 頁正面、第335 頁背面至第33 7 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 0 頁正面)、劉德沛(見少連偵卷四第5 頁正面至第14頁正 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黃 俊瑋(見少連偵卷二第232 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第252 頁正面至第256 頁正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陳建宇( 見少連偵卷三第157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 至第168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聲羈卷第 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 正面)、游文鴻(見少連偵卷一第289 頁背面至第292 頁背 面、第293 頁背面至第294 頁正面、第303 頁正面至第304 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盧仲瑜(見少連偵卷二第
1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 正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張侃翔(見少連偵 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聲羈卷第24頁背面 )、劉安庭(見少連偵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28 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 侯仕勇(見少連偵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93頁正 面、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背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至第 23頁正面)、洪建民(見少連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62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聲 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中供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柯鈞浩指認【見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㈠(下稱警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游文鴻指認(見警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③ 同案被告袁明聖指認(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99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⑤同案被告周建羱指認(見警 卷一第120-124 、129- 133頁)、⑥同案被告侯仕勇指認( 見警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⑦ 同案被告洪建民指認(見警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 182 頁至第186 頁)、⑧同案被告張侃翔指認(見警卷一第 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⑨被告林藝洲指 認(見警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⑩同案被告黃俊瑋指 認(見警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⑪同案被告劉安庭指 認(見警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⑫同案被告游文輝指 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㈡(下稱警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⑬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指認(見警卷 二第36頁至第38頁)、⑭同案被告陳建宇指認(見警卷二第 59頁至第61頁)、⑮同案被告洪仕晟指認(見警卷二第87頁 至第91頁)、⑯同案被告劉德沛指認(見警卷二第112 頁至 第116 頁)、⑰同案被告陳柏偉指認(見警卷二第133 頁至 第135 頁)、⑱同案被告張景揚指認(見警卷二第156 頁至 第160 頁)、⑲同案被告張瑞村指認(見警卷二第179 頁至 第183 頁)、⑳同案被告曾淑婷指認(見警卷二第203 頁至 第207 頁)、㉑同案被告林楷銘指認(見警卷二第222 頁至 第226 頁)、㉒證人李O君指認(見警卷二第241 頁至第24 3 頁)、㉓證人黃O瑋指認(見警卷二第263 頁至第265 頁
)、㉔證人袁于松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㈢ (下稱警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林藝洲所查扣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3 月17日所儲存之照 片(見警卷一第223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3份【①同案被告柯鈞浩(見警 卷三第59-65 頁)、②同案被告袁明聖(見警卷三第141 頁 至第143 頁)、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警卷三第145 頁至第 147 頁)、④同案被告周建羱(見警卷三第149 頁至第151 頁)、⑤同案被告侯仕勇(見警卷三第153 頁至第156 頁) 、⑥同案被告洪建民(見警卷三第158 頁至第160 頁)、⑦ 同案被告張侃翔(見警卷三第162 頁至第164 頁)、⑧被告 林藝洲(見警卷三第166-168 頁)、⑨同案被告黃俊瑋(見 警卷三第170 頁至第172 頁)、⑩同案被告劉安庭(見警卷 三第174 頁至第176 頁)、⑪同案被告游文輝(見警卷三第 178 頁至第180 頁)、⑫證人李O君(見警卷三第182 頁至 第184 頁)、⑬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見警卷三第18 6 頁至第188 頁)、⑭證人即少年黃O瑋(見警卷三第190 頁至第192 頁)、⑮同案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三第194 頁至 第196 頁)、⑯同案被告洪士晟(見警卷三第198 頁至第 200 頁)、⑰同案被告劉德沛(見警卷三第202 頁至第204 頁)、⑱同案被告陳柏偉(見警卷三第206 頁至第208 頁) 、⑲同案被告張景揚(見警卷三第210 頁至第212 頁)、⑳ 同案被告張瑞村(見警卷三第214 頁至第216 頁)、㉑同案 被告曾淑婷(見警卷三第218 頁至第220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 案被告柯鈞浩】(見警卷三第100 頁至第103 頁)、104 年 3 、4 月考勤卡共36張影本(見警卷三第105 頁至第140 頁 )、臺中市○○區○○路00號、17號詐騙機房之現場圖(見 警卷三第237 頁至第246 頁)、104 年4 月1 日查獲詐騙機 房現場照片1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同 案被告柯鈞浩之扣案物品編號7-1-7 績效統計表及7-1-9 客 戶資料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104 年 4 月1 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警卷三第67頁)、 104 年4 月1 日詐欺機房二線同案被告侯仕勇取證扣押照片 (見少連偵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乙「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⒉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於警詢中供稱:今年3 、4 月 份的時候,我的手機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出我的 名字、身分證號碼及我的工商銀行卡號讓我核對,他說他們
是上海雙江銀行的,問我是否去過上海,我說沒有,對方說 以我的身分在上海雙江銀行辦了一張信用卡,已經刷了18,0 00元,我說我根本沒去過上海,也不可能辦了什麼信用卡, 對方說可能是我的身分被他人盜用並辦了銀行卡,要我馬上 去上海報警,並稱可以為我轉接報警;我掛了電話後,馬上 有有一個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自稱是上海雙江派出所民警, 問我是不是要報案,我就將信用卡的事告訴他,他說要核對 我的身分信息,我說剛剛銀行已經核對過了,感覺有點不對 勁我就掛斷電話了;我也打電話告訴我的家人,他們說是詐 騙電話,後來對方又打來了,我就直接罵他們是騙子,對方 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我沒有被騙等語(見警卷三第37頁正 面至第38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柯鈞浩於警詢中亦供稱:員 警於查扣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檔案SKYPE 帳號morkey8856及mo rket 8899 對話紀錄中,大陸民眾基本資料及應注意事項就 是一線成功轉二線的單子,是我所經營機房撥打詐騙之被害 大陸民眾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29 頁背面),而徵諸上開 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所載致電被害人江四妹之 時間,為104 年3 月31日16時59分許等情,足見本案機房之 電話詐欺人員,確有依前述運作模式,於104 年3 月31日16 時59分許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施以詐術(即如附件編 號1 所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中所載之致電被 害人楊煒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11時21分許;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勘 驗員警搜索本案機房時,電腦網頁正開啟之「Call system (ip:104.237.56.180:7979帳號6168密碼108616)」,並 經員警將通話資料及電話錄音匯出於「7F遠端\00000000000 」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依錄音檔名顯示之通話時間 ,均為104 年4 月1 日,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 件「7F遠端\00000000000」;另勘驗警方搜索時另一「Call system(ip:119.81.55.131 :6868帳號:555201密碼未知 )」,下載到本機後儲存之43個電話對話錄音檔,匯出至「 7F遠端\0000000000 」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其中檔 名為「0000000000.102445.wav 」之電話錄音檔為查獲前不 久正在與楊煒女士通話(身分證末四碼0148,出生年月日19 68年7 月7 日),錄音檔內容與筆記型電腦查扣時畫面相符 ;該43個對話錄音檔亦為104 年4 月1 日之錄音檔,其中可 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 」所示 」等語;且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資料夾0000000000」及 「資料夾00000000000 」列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致電如附件編號2 至290 所示之被害人之 通電話,均有撥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 」列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303 頁正面至第313 頁正 面、第322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 1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5 0 頁)、詐騙機房顯示對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見少 連偵卷一第149 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詐騙大陸民 眾楊煒之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4 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見少 連偵卷四第278 頁至第28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國展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後,該集團之一線及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確有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 被害人,向其等為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被告林藝洲進入本案 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則有致 電向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楊煒施用詐術之犯行等事實,亦 堪可認定。益徵被告羅國展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藝洲雖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然查: ⒈同案被告柯鈞浩於偵查中稱:林藝洲(即經指認為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9 之人),是3 月17日來過1 次,當天就離開 了,後來在3 月22日他又來,4 月1 日又來,我叫他幫忙做 1 及2 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83 頁正面);擔任二線電 話詐欺人員之同案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洪建民及 黃俊瑋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亦均曾供稱:被告林藝洲 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與其等相同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正面) 。
⒉被告林藝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曾供稱:我進 去過本案機房幾次,第一次是3 月10日左右,第二次是3 月 17日、18日左右,第三次是3 月22日,第4 次是4 月1 日; 我第一次去是柯鈞浩希望我去那邊上班,我告訴他說我過去 看看沒關係;4 月1 日10時許到的時候,就是要去那邊工作 ;我確實有接一線人員轉接過來的電話,且假冒公安人員, 但對方一聽到就掛掉;我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報酬約定 是詐欺成功金額的百分之6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0 頁背 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 天進去有接一通電話,講一下話對方就掛斷了,我知道進去 是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 面)。
⒊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林藝洲於104 年4 月1 日10時許進入大
洲路透天厝時,確已知悉該處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 房使用,且其於進入本案機房後,亦確有冒用公安人員接聽 電話之情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為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 向被害人楊煒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意及客觀事實自屬明確。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礙難採信。基 此,堪認被告林藝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之前揭供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 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
⒈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
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 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 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 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可取得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 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基此,本案被告羅國展與林藝洲和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 揚、張瑞村,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被告游文鴻、袁明 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與、劉德沛、侯仕勇、洪建 民、證人即同案少年李O君、黃O瑋,暨同案被告柯鈞浩及 「阿忠」及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 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 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 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期間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被害人時, 係由電話詐欺人員各自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非群發方式),擬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話術對接聽電 話之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且其等致電上開被害人時,電話 均有接通乙節亦業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民眾時,即 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 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 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羅國展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既有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同案被告柯鈞 浩、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
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擔任二線電話詐 騙人員即同案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 瑋,、劉德沛、侯仕勇、洪建民與證人即李O君、黃O瑋, 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機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未遂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需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就如附件編號290 部分則尚與被告林藝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後述)。而被告林藝洲雖係於104 年4 月1 日 上午10時許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在為警查獲時之104 年 4 月1 日11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仍在為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對被害人楊煒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藝洲就 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與被告羅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當然之理。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林藝洲之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難 認有據;是被告林藝洲及羅國展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堪可認定。
二、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所示犯行,業經其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號 (下稱警卷二)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