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53號
TCDM,105,訴,1553,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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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瑋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8092號、第20730號、第2600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主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奕瑋(原名賴萌閎,綽號「芋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路松 安派出所附近之某公園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 價,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里巴巴」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碎錠2顆(內併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份,賴奕瑋將之稱為「 梅片」,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2.6336公克,驗餘淨重2.0 259公克)後,持續持有之。
二、賴奕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 意,於105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為防身之目的,在臺中 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舊社公園」,向綽號 「小牛」之友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續持有之。
三、賴奕瑋因與友人林重錞(綽號「馬怪」、「洛克馬」)相約見 面,林重錞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先到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舞 廳」旁停車場等候。賴奕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5年7月9 日凌晨2時3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抵達上開停車場, 林重錞見賴奕瑋到場後,即自甲車下車,並坐上乙車之副駕 駛座。經據報該停車場有人持有槍枝而在附近埋伏之警方見 狀即上前盤查,詎賴奕瑋竟拒絕盤查,猛然倒車離開停車場



,於進入道路後,撞擊路旁車輛,而員警於賴奕瑋倒車時, 即開槍朝乙車輪胎射擊阻止,且紛紛上前攔阻圍捕,賴奕瑋 見前來攔阻圍捕之員警所著衣物之胸前位置標示有「警察」 字樣,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見員警郭富淳等人 持槍站在乙車前方欲攔停時,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 乙車朝站立在該車前方之員警郭富淳等人方向加速衝撞,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幸因員警郭富淳等人及 時往旁邊閃避,始未遭撞擊,賴奕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期 間林重錞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街之交岔路口 處,下車趁隙步行逃逸,賴奕瑋則持續駕車逃逸。嗣賴奕瑋 駕車逃逸約2公里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重慶路之交 岔路口,遭員警駕駛偵防車追趕上,員警並駕駛偵防車逆向 至賴奕瑋行駛之車道,賴奕瑋因不及煞停,乙車與偵防車發 生碰撞,無法繼續前進,賴奕瑋乃遭員警逮捕,且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 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 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就遭被告賴奕瑋妨害公務執行之員警記載為偵查佐林 政緯,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係員警郭富淳等人於執行 職務時,遭被告施強暴(詳下述)。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所為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係指被告駕車朝員警站立方向加速衝撞之行為 。則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對象,雖與起訴事實略有不同 ,惟無礙於起訴之同一性辨別,自非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卷附槍械使用報告、員警職務報告,係屬被告賴奕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 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除前揭槍械 使用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駕車到「金錢豹舞廳」旁停車場時,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對方馬上對伊開槍,沒有對空鳴槍,伊嚇到以為是仇人,所 以才後退,沒有衝撞警察。伊只是單純要脫免員警之盤查, 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 ,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



11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下稱第 18092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215頁)。 並經證人林重錞(見警卷第26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4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6頁)、黃堃元(見警卷 第54至55頁,他字卷第89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徐宏銘( 見警卷第63至6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6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第74至 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5年8月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鑑 定,見警卷第8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 6至149頁)、刑警局105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64033號鑑 定書(指紋鑑定,見警卷第150至15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53號鑑驗書(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鑑定,見第18092號卷第32頁正面)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關於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在林新醫院住院係因伊 被警方攔查時,拒檢開車衝撞要逃逸,有衝向警方人員及後 方車輛,警方朝伊輪胎射擊時,有1發跳彈射入伊右後背, 子彈卡在肋骨中間肌肉,經開刀手術取出彈頭後無生命危險 。案發當時林重錞用微信聯絡伊過去金錢豹舞廳旁邊停車場 碰面,伊到達該停車場後,林重錞看到伊開的車就走過來, 並且開門上副駕駛座,準備要抽K菸,警車就靠過來停在伊 車前,警察就下車。伊有看到警察穿繡有警察2字防彈衣, 叫伊等要下車接受盤查,伊拒絕接受檢查,倒車逃逸,印象 中倒車有撞到1臺車,然後伊就把車往前開離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4頁背面、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認:伊開進停車場, 林重錞就從停車場內之甲車下車,坐上伊車的副駕駛座。本 來伊等是要一起抽K菸,但還沒有點燃,警察就圍上來開槍 ,當時伊知道是警察,因為警察的衣服胸前有寫警察,伊就 駕車往後逃離。伊倒車出去,後來往四川街世界之星的方向 出去。伊開到四川街及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就被警察攔下來 逮捕了等語(見第18092號卷第2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光碟,將勘驗結果即:「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撞到路 旁車輛後往前開,之後警察上前圍捕,被告朝前方之警察駕



車,1名持槍之警察立即閃開,未被撞擊,被告即向前駛離 」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稱:「( 檢察官問:駕車朝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衝撞,涉犯刑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第18092號 卷第21頁)。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警詢 時,係在林新醫院病房接受警方詢問,當時其母親賴美均及 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均在場,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最初雖 因其辯護人尚在開別的庭,然其同意先接受訊問,且於訊問 中途,其辯護人亦已到庭。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警 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無答非所問 情形,並敘明其在停車場時,因上前盤查之人衣服上有寫「 警察」字樣,乃知悉上前盤查者為警察等情節,復詳述其餘 案發情節,甚且對於其犯行為辯解。準此以觀,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辯稱係因於警詢及偵查時太緊張,方口誤供稱其在 停車場遭他人上前盤查時,已知道對方是警察一事,實際上 其係在四川路遭警方攔下逮捕時,才知道對方是警察,其無 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無衝撞警察之行為云云,核與其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有所矛盾,要無可採。
2.又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在保 安警察大隊任職,有參與本案逮捕被告之任務,參加單位為 刑事警察大隊同仁與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同仁。當天伊等穿制 服,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穿便服,霹靂的同仁穿制服、有拿 盾牌,盾牌上有明確寫警察之字樣。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跟 伊等說依情資顯示對象是在金錢豹消費,等對象出來時要逮 捕,伊忘記要逮捕的對象名字。且情資顯示對方身上可能帶 有槍械,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才會請伊等霹靂支援。伊等到 達金錢豹旁停車場等候,看到對象從車裡出來時,就趕快上 前準備逮捕,但是對象馬上上了被告駕駛的車輛。被告一開 始看到伊等後就馬上倒車,再來就往前,當時伊站在被告車 子的左前方,有3、4個同仁站在車子右前方。被告往前衝時 ,幾乎很多人都往左右兩邊跳開,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在被 告倒車時就開槍,伊是等到被告往前衝時才開槍,他字卷第 12頁的3張照片中沒有伊。因為被告跟伊等衝撞,有危害伊 等身體、一些裝備之虞,所以開槍。警方佈線是在金錢豹周 圍,車輛出入口停1輛偵防車,臺灣大道也有1輛偵防車,看 到被告車子要進入停車場時,伊等用無線電喊,同時下車。 伊等是拿盾牌的盾牌手走在最前面,盾牌上有寫警察兩字, 伊等也有穿制服,圍捕的現場有燈光,伊覺得應該可以看清 楚盾牌上的字。根據伊經驗判斷,被告倒車時,能夠看清楚 是警察,因為伊等出勤務,盾牌手一定走在最前面,兩個警



察的字樣很大,距離不到5公尺,可以看得清楚,且伊等開 始執行時有大喊警察喝令被告下車,霹靂及刑事警察大隊的 同仁都有喊警察。被告往前衝跑掉後,伊等駕駛2臺警用偵 防車追捕被告,伊坐其中1臺。伊等沿著軌跡去找,最後在 四川路看到被告,刑事警察大隊的同仁就直接開車逆向跟被 告車頭碰車頭攔停被告,攔停時被告開在其車道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3.證人林澤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伊主辦的,當時 服務單位為偵一隊,由偵一隊與保大特勤共同查緝本案,事 先有在辦公室作勤教及任務分工。當時保大同仁穿特勤的制 服、著防彈衣、頭盔、面罩與盾牌、槍、刀,防彈衣與盾牌 上面都有標示警察,刑大是著便服、外面穿防彈衣,防彈衣 上面也有寫警察,伊個人還把識別證別在胸前。當時先鎖定 車號,針對車號的車輛駕駛做鎖定,伊等在停車場裡外都有 人力,車進到停車場入口時,有人上車,有停一下,伊等要 前後夾擊,但伊等負責後面的車速度比較慢,被告就倒車撞 到金錢豹門口的1臺車,伊等就過去夾擊被告的車。他字卷 第9頁上照片的人都是伊,伊右手拿槍,第1個下車要去查乙 車,伊靠過去被告就開始倒車,當時雖然有穿防彈衣,伊還 是有喊伊是警察,表明伊是警察。在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 倒車時,伊有從金錢豹停車場橫到馬路對向,並開槍射被告 車輛右前輪2槍、右後輪1槍,開槍的目的是阻止被告逃跑, 防止被告去撞到別人危害到別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或是 對伊與伊同事的生命身體有危害,伊與其他同仁在被告倒車 在撞的時候就開槍了。他字卷第13頁中間照片上2位同仁都 是開始在閃避,因為巷子很小,不閃就撞到了,被告車子往 前衝時沒有停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 。
4.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行動,是坐 林澤權開的車,他字卷第12頁中間照片上所示右邊戴頭盔、 拿盾牌的員警係伊,被告倒車時伊站在照片中的位置。原本 伊坐副駕駛座,下車後是靠近被告車子駕駛座前方,伊靠近 被告就後退,被告那時沒有撞到伊。當時伊是穿特勤制服, 有標示警察與特勤的臂章,盾牌上也有寫警察2字。伊有表 明是警察,也有聽到林澤權表明自己是警察,與伊同車的特 勤中隊同事有到對面去,他字卷第13頁第2張照片右手邊第1 位穿特勤服制的員警是跟伊同車的同事郭富淳,伊當時在藍 色鐵門右邊,這張照片上沒有伊。伊親眼看到郭富淳忙著閃 對方開來的車,沒時間開槍,他字卷第13頁第1張照片上還 沒有看到郭富淳出現在畫面上,其是在左邊約略的影子,那



時伊等要往前跑,郭富淳從左邊往前跑,伊從右邊跑。他字 卷第13頁第3張照片正中央是另1位同事應該是楊正杰從停車 場另一邊跑出來,郭富淳跑到對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頁)。
5.證人林重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先開甲車到 停車場裡面等,等到被告獨自開乙車進來停車場後,伊就上 乙車副駕駛座,剛上車,警方就圍上來乙車前,警察是把偵 防車停在被告車旁,警察下車,伊當時就知道對方是警察, 因為警察胸前背心有寫警察兩個字,也有先出示證件說自己 是警察,叫伊等下車,伊有聽到,被告一定也有聽到,當時 車內沒有放音樂。被告車子剛進來,經過停車場的柵欄後, 在伊右前車門有1名警察伸手要求停車並下車受檢,但被告 把中控鎖鎖住,伊無法開門下車,被告就開始要逃逸,被告 立即打R檔急速倒車出停車場,有1名警察靠伊車門邊很近, 接著被告撞到1臺停在金錢豹舞廳車道前車子,警察當下有 朝右前輪開槍,伊看警察開槍,就叫被告趕快停車,但被告 沒講話,仍打D檔開車往前衝向警察,警察閃開,被告就開 車從停車旁巷子往前右轉金錢豹後面巷子,到1個巷口時, 對向剛好有車過來,被告減速靠邊要會車,伊就趁機伸手到 駕駛座旁的中控鎖解鎖,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跑掉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他字卷第85頁)。 6.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關本案內容 部分,其勘驗結果略為:『
(1)檔案名稱:「00000000_023300_CH02_01」檔案(資料匣「 02.33」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①「2016/07/09 02:33:13-02:33:30」(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按之後畫面顯示,可知係 員警偵防車,下稱偵防車,即他字卷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 車輛)從畫面左下方進入停車場,開往畫面右方。 ②「2016/07/09 02:33:42-02:34:27」 偵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開往畫面左方,並停放在畫面上 方停車格後,車燈熄滅。
③「2016/07/09 02:38:51-02:39:32」 乙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在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前(按即他字卷 第7頁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016/07/09 02:39:00」證 人林重錞從畫面左方白色自用小客車走出,並走向畫面左下 方之乙車,乙車則在停車場柵欄往上打開後,緩慢向前移動 ,證人林重錞坐上乙車之副駕駛座,原停放在畫面上方之偵 防車啟動,開往畫面下方,停在乙車左前方(按即他字卷第7 頁由上往下數第3張照片所示)。從偵防車上下來3位員警,



乙車稍微往前移動,由偵防車駕駛座下來之員警身穿上有「 警察」字樣之制服、右手自褲子內拿出手槍對著乙車並走向 乙車,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之員警則手持「警察」字樣盾 牌及手槍,偵防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之員警則手持槍枝,頭 戴頭盔,身著警察服裝。上開3名員警均快速走向乙車,由 偵防車駕駛座下來之員警並持手槍接近乙車之駕駛座。乙車 見狀迅速倒車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由偵防車駕駛座下來之員 警朝乙車之輪胎射擊,由上開偵防車下車之3位員警及自畫 面左方出現之1名員警均追往畫面左下方乙車離開之方向。 ④「2016/07/09 02:39:39-02:39:54」 原從偵防車下車之3位員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跑回偵防車, 直接撞開停車場之柵欄後開車駛離停車場,離開監視器可拍 攝範圍。另上述從畫面左方出現之員警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 往上跑回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2)檔案名稱:「 00000000_023300_CH06_01 」檔案(資料匣 「 02.33 」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①「2016/07/09 02:33:07-02:33:27」(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上開偵防車)從畫面右上 方出現駛進停車場
②「2016/07/09 02:38:33-02:39:19」 被告駕駛乙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停在停車場入口之柵欄前, 於畫面時間「2016/07/09 02:39:10」被告搖下車窗,按 取停車場入口機器之票證後,關上車窗,停車場入口柵欄往 上移動開啟,乙車往前移動準備進入停車場。
③「2016/07/09 02:39:20-02:39:44」 乙車稍微往前移動,之後隨即倒車,畫面右方出現手拿盾牌 、身穿「刑事警察局」制服、頭戴頭盔之員警以槍枝指著乙 車,該名員警在乙車倒車之際,有站上停車場入口機器的黃 色安全島上,該名員警是在乙車前方(即他字卷第12頁中間 照片所示)。畫面左方1名身穿「警察」字樣制服之員警手 持槍枝指向乙車並追向乙車,乙車倒車後碰撞到停在路旁之 車輛,有數名員警上前欲攔阻乙車,其中幾名員警上前非常 接近乙車之副駕駛座前方,而乙車見狀仍往前開,接近乙車 前方之員警乃閃避(按即他字卷第12、13頁照片所示)。乙車 繼續往前開,駛向畫面左方道路方向,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 圍。員警見狀在後追趕圍捕,並有員警開槍。之後員警跑離 監視器可拍攝範圍(按即他字卷第14頁照片所示)。 ④「2016/07/09 02:39:53-02:39:58」 偵防車撞開停車場柵欄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離開停車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依前揭證人林政緯林澤權、李俊毅及林重錞之證述,與上 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乙車到停車場後,員警駕駛偵防 車停靠在乙車前方,並下車上前盤查被告,而上前盤查被告 之員警或有穿著標示「警察」字樣之服裝,或有手持「警察 」字樣之盾牌,且員警已出示證件告知、表明警察身分。惟 被告竟倒車拒絕接受盤查,員警即開槍阻止,並上前往乙車 行駛方向攔阻圍捕,被告見狀,仍衝撞上前攔阻圍捕之員警 郭富淳等人,幸因員警郭富淳等人及時往旁邊閃避,始未遭 撞擊,被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自始即知係 警察人員要對其執行職務,其竟仍駕車衝撞上前攔阻圍捕之 員警郭富淳等人,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強暴,並非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強制處分之消極行為。此外,復有逃逸路線圖、汽車 權利讓渡書、刑事案件勘察採證初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地圖(以上見警卷第50、65、78至85、92至96、9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49頁,他字卷 第6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8至122頁)及錄影光 碟等件附卷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車朝偵查佐林政緯站立方向加速衝 撞,惟依證人林政緯林澤權及李俊毅之證述,可知被告當 時應係朝員警郭富淳等人方向衝撞,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 害公務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犯 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見本院卷第107、14 0、159、203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新」之國 中同窗向綽號「小牛」之人借得,惟無法提供上述綽號「小 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與連絡方式予警方參辦。被告



於案發後,透過辯護人電話連繫要向警方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上手,然被告均未如期到案說明,故警方並未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其他槍砲案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4頁)。又臺中地檢署受理曾啟倫涉嫌毒品、槍砲 等案件,係警方先自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10月4 日持以搜索票查獲曾啟倫持有毒品、子彈後,向臺中地檢署 報請指揮追查毒品來源,始由檢察官指揮並聲請羈押曾啟倫 獲准而展開追查,經追查結果雖查獲其部分毒品來源,然並 未查獲其持有槍枝,且曾啟倫復稱子彈來源為本案被告,故 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之情形,亦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7月20日中檢宏秋105偵18092字第081496號函、106年7月 24日中檢宏藏105偵25384字第0829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顯難認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所述供述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 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僅在於防身嚇阻之用,並未用於犯罪之用 ,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為由,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 減損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性甚 大,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 禁止人民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槍枝犯罪,以保障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本院認被告不思及 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民 眾安全具有相當威脅及危險,仍為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足以同情憫恕而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非法持有扣案之上



開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而被告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遭據報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盤查時,倒車拒絕 警方盤查,其後竟向前衝撞上前攔阻圍捕之員警郭富淳等人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坦承持有第 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行。兼 衡以被告自承具高中夜校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噴漆工 作、家中成員尚有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所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78頁),上開 第二級毒品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沾有 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8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 揭金錢豹舞廳停車場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混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香菸3根後,明知施用愷他 命會產生視覺模糊、失去平衡,亦會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 知覺喪失、協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降低之情形,於105年7月 9日凌晨2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惟於林重錞自一旁甲車下車,並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副駕 駛座後,經據報被告持有槍枝而在附近埋伏之警方上前盤查 。詎被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環境知覺、協調性及自 我控制力均因施用愷他命而降低之情況下,猛然倒車離開停 車場並進入馬路後,撞擊路旁車輛。被告復為前揭妨害公務



犯行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期間林重錞先行下車趁隙步行 逃逸,被告仍持續駕車逃逸。嗣被告駕車逃逸約2公里後, 於上述時、地,終因撞擊前方攔截之警用偵防車後無法行進 而遭警逮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針對 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林重錞之證述、逃逸路線圖、現場地圖、刑事案件勘察 採證初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愷他命3包及K菸盒2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駕駛乙車前有施用愷他命,及倒車離開 停車場進入馬路後,撞擊路旁車輛,其後因撞擊攔截之警用 偵防車無法行進而遭警逮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是於105年7月8日早上,在當時軍福十八 路311號3樓之6家中,將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不是當天晚 上10、11時許,在前揭金錢豹舞廳停車場內施用。案發時, 伊係在有意識下開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伊當時之認 知、情緒控制、肢體協調能力有異狀,不能以伊遭檢驗出有 施用愷他命,即認定伊駕車當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等語 。
六、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駕車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1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並有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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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