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67號
TCDM,105,訴,1367,2018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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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巫志弘
      巫逸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二、巫志弘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二之㈢所示之各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巫志弘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三所示之各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無「附表二之㈢」,是關於主文欄 所示「二、巫志弘犯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附表二之 ㈢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二之㈢」之記載,顯係「附表三 」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前揭說 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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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