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92號
TCDM,105,易,1792,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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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昆榮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承 租陳張美圓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 之A 室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5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14分許,身著長袖外套並配戴漁夫帽 、手套,步行至梧棲區信義街183 巷之金安皇邑社區,翻越 該社區之圍牆進入中庭後,復步行至洪青霞位於該社區85號 之住家後方,以不明之器物,破壞該住家後門之鋁門隔柵, 再開啟屋內之門鎖,進入該屋內1 樓客廳竊取洪青霞之夫溫 辰銘所有置於背包裡之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 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 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乃以被害人洪青霞、證 人張美圓蔡正勝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 告租屋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路線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4日起承租張美圓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A 室居住,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洪青霞住所竊盜,105 年6 月 係因找不到工作,就回高雄居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唯一證據是監視器拍到一人於深夜在路上閒晃,之後 爬圍牆進入金安皇邑社區,但爬圍牆進入金安皇邑社區之人 ,是否即為侵入洪青霞住處竊盜之人,非無疑問,證人張美 圓、蔡正勝均無法指認監視器畫面在路上閒晃之人即為被告 ,而依證人洪青霞陳述,小偷將麥茶從冰箱取出飲用,該麥 茶之瓶口遭檢出女性之DNA ,然證人洪青霞家中並無女性以 口就瓶直接飲用麥茶,則本案竊嫌應為女性,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即證人洪青霞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遭人破壞後鋁門鐵架後侵入 ,竊取洪青霞之夫溫辰銘所有置於背包裡之皮夾內現金約 6,500 元,並取出冰箱內之麥茶1 瓶飲用等情,業據證人 洪青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14 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 、第101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起 向張美圓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A 室居住,租期為1 年,每月租金3,300 元,被告並交付第 一期租金3,300 元及押租金3,300 元予張美圓乙節,亦經 證人張美圓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亦足堪認定。 ㈡證人洪青霞原置於住家冰箱內以飲料瓶裝滿之麥茶,於案 發後發現遭人置於後院之洗手臺旁,且僅餘一半麥茶,洪 青霞家人於案發前均未飲用該瓶麥茶等情,業據證人洪青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 ,則該瓶麥茶極可能係遭侵入住宅竊盜之人飲用並置於後 院之洗手臺旁。而該瓶麥茶經經警以棉棒於瓶口採集唾液 ,經檢驗為女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7 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964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洪青霞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瓶麥茶係伊煮好放冰箱,伊沒喝過該瓶麥茶 ,伊家裡只有伊與先生,只有先生會以口就瓶飲用飲料, 伊不會以口就瓶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 99頁)。則該瓶麥茶瓶口檢出之女性DNA-STR ,極可能係 侵入證人洪青霞住宅竊盜之人所有。
㈢檢察官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翻 牆進入金安皇邑社區,再翻牆進入證人洪青霞住宅後院。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人於105 年5 月15日 3 時15分許翻牆進入金安皇邑社區,於同日3 時16分許靠 近證人洪青霞住處後院圍牆,同日3 時34分許一名頭戴漁 夫帽之男子自證人洪青霞住處側邊小路走出,沿臺中市梧 棲區信義街183 巷、163 巷、信義街步行,至同日3 時48 分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該名男子並未



攜帶任何物品,步行右腳有時略顯跛行狀態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6、77頁、偵卷第20頁、第23至30頁)。被告否認上開頭 戴漁夫帽之男子為伊本人,並供稱:伊承租張美圓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A 室,張美圓將該3 樓房子處隔成小套房,1 樓有2 間房間,伊不清楚2 、3 樓有幾間房間,但都有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反面),張美圓所有之上開房屋確係住宅改建為套房出租 ,亦有警員紀振育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確屬真實,則張美圓前揭房屋之 住戶非僅被告一人,亦堪認定。證人張美圓於警詢時陳稱 :無法確認該名頭戴漁夫帽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蔡正勝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有注意被告走路 確實一跛一跛,出去都會戴帽子,但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 中頭戴漁夫帽之男子,看不出來該男子為何人等語(見偵 卷第19、20頁)。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 距離及解析度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上開男子之面容,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138 頁、偵卷第23至30頁),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前揭翻牆進 入金安皇邑社區,再翻牆進入證人洪青霞住宅後院之男子 。再者,縱認被告為前揭翻牆進入金安皇邑社區,再翻牆 進入證人洪青霞住宅後院之男子,惟依前所述侵入證人洪 青霞住宅竊盜之人極可能為女性,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亦難遽認被告確為侵入證人洪青霞住宅竊盜之人。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模式類似,因認被告即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固於103 年間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 4 年間,再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行竊手法相似 ,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而攀爬民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 竊方式,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 前案手法雷同,即認本案必係被告所為。
㈤從而,就被告是否確有攀爬圍牆進而侵入住宅內行竊之事 實,均無實據可證,且本案現場亦無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 跡證,亦未查得贓物,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竊盜犯 行,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



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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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