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號
PHDV,107,補,1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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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茂東陳召君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
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請求確認
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1、表2次序12、14、15及表3次
序11,所列抵押權優先債權共新台幣(下同)13,600,000元及其
利息債權20,712元不存在,另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請求就下列
債權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1)表1次序3、表2次序4,被告
崔茂東之執行費共64,000元及表二次序12,被告崔茂東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7,132,914元。(2)表3次序3,被告崔茂東之執行費40,
000元及表3次序11,被告崔茂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
。(3)表3次序14,被告陳召君之普通債權152,519元。其合併提
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3,620,71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
可得之利益為12,389,4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
第一項即13,620,712元定之,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1,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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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