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蔡正峰
即 債務人 (原裁定誤載為蔡「政」峰)
相 對 人 謝詠宸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 為106年度司裁全第27號裁定於同年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尚未償還,然非原裁定所載5,821,522元,且相對人 所提之證據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錄 音光碟暨譯文、借款明細帳冊為證,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另對於假扣押原因,亦有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 退件信封等件可證,足徵異議人有經相對人通知請求清償仍 置之不理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 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斟酌異議人之經濟情況,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 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