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文緣
被 上訴 人 蘇蔡玉杯
兼訴訟代理人 蘇信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蘇信豊於民國85年8月15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 年2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87年7月20日至同年12 月20日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6張,共計12萬元,交 與上訴人,惟均未兌現,且被上訴人蘇信豊屆期亦未清償, 經上訴人催討後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已經有起訴過了,被上訴人蘇信 豊與上訴人有達成調解,且有調解筆錄可參。上開調解成立 後,被上訴人蘇信豊欲依調解筆錄內容清償40萬元之債務, 然上訴人卻不接受,致無法清償。縱上訴人欲尋法律途徑求 償,理應持前揭依法成立之調解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方符 法制,故上訴人所為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本件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蘇蔡玉杯全然無關,上訴人卻以之為被 訴之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蘇信豊與其之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為由 ,被上訴人蘇信豊曾開立6張、每張金額1萬5,000元為利息 之取款條交與上訴人,詎料均未兌現,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催索,亦均置之不理,而聲請對被上訴人蘇信豊發支付命令 ,經被上訴人蘇信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蘇信豊於94年8月17日以本院94年度馬簡移調字第7號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蘇信豊願給付上訴人40萬 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信豊既已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 該調解成立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表 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提起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蘇信豊返還系爭借款。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蔡玉 杯之請求部分,其於原審即自陳其提不出法律依據,故向被 上訴人蘇蔡玉杯道歉失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