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號
PHDV,106,監宣,8,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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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蔡金鳳
代 理 人 蔡美人 
相 對 人 蔡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寶生(男,民國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蔡金鳳(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寶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寶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寶生因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蔡寶生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黃蔡金鳳為監護人,及指定蔡重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 為證。又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劉佑閿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叫喚能確 實回應,並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指認在場之三 女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蔡美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過去生 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 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相對人)目前有失智症的症狀, 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呈現退化,但尚未完全喪失,蔡 員尚有部分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業 判斷,蔡員目前的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標準;然而,蔡員因失智症狀,導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30日澎醫精字 第10730002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 9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 告。
四、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 一,原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以相對人之次女歐 蔡美香、三女蔡美人、長孫蔡重明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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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