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5號
PHDV,105,訴,95,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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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天富 
      黃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汛泉律師
被   告 許金格 
      林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天富為門牌 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28-1號房屋(即澎湖縣○○ 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 95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期間為10年,現租 期已經屆滿,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101年經 原告黃天富贈與原告黃景祥,並將兩造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 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黃景祥,並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 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 或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景祥及其他共 有人。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黃天富。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黃天富黃景祥20萬元等語。
三、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遷讓為其請求之標的之一,惟系爭房屋前 經原告黃景祥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



4 年度馬簡字第61號判決,系爭房屋分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另一共有人林天賜取得全部所有權,嗣黃景祥不服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是本件原告黃景祥本於所有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需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先決問題,並有訴之利益;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需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是否仍歸屬於原告黃景祥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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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