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暘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並經其選任辯護人於107 年1 月7 日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希望能獲得 緩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 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3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7 年3 月20日經 被告同居之兄弟收受在案等事實,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 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