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暘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號(合併審理及判決之106 年度 訴字第45號被訴事實,與被告無涉)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 業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經與上訴人即被告同居之阿姨收受 ,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7 年1 月8 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希望能獲得緩刑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明 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 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