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欽
林謀
林明舜
被 告 公業主林戇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召開之派
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該次會議無效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