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日
被 告 洪燈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04,82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78.32㎡×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3=3,904,8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就
被告所分得土地永久無償通行,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00元【計算式:通
行面積114㎡×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39,400元】;茲以原
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4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