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吳越理
原 告 梁居品
原 告 梁瑾勝
原 告 梁基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洪武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面向金城路之重劃土地移轉125.32平 方公尺予原告,如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0,000元 ,則本件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