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99號
KSDV,89,簡上,99,200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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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己○○
        乙○○
        辛○○
        戊○○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路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二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乙 ○○一萬七千八百零九元、辛○○二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戊○○四萬八千五百 九十元、庚○○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庚○○於六十七年間加入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 信)成為社員,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共繳一百萬元之社員股金;上訴人己○ ○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加入,迄同年九月止,共繳社員股金九十九萬元,上訴 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加入,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繳股金四十萬五 千元,上訴人辛○○於八十六年二月加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繳股金五 十萬五千元;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加入,迄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共 繳股金一百十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所有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均讓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始將原告之股金返還,惟就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上訴人應得之前開股金利息,竟分文未 付,雖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支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庚○○於六十七年間,欲爭取較高存款積數,以便向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貸款,曾向民間以高利率借貸轉存活期存款,尚得負擔高達百分之十四點五之 貸款利息,清償時分文未少。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發生擠兌時,訴外人即承辦 員黃淑玲不退還社員股金便罷,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非但遲延返還社員股金,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股金利息,經上訴人己○○多次向訴外人即前鎮分行襄理 侯坤榮交涉,均無結果,豈係有理。況社員不知被上訴人損人利己之受讓讓與 契約書,且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乃通謀所為,顯失公平,對上訴 人造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有不當得利,為不完全給付。 ㈢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告( 下稱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告),依第一頁、第三頁、第十七頁記載有用途 限制,且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完成,不得據以拒絕八十六年應付之股金 利息。又因抵押物價值被低估,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資產,實不僅審閱報告所 載價值,單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商譽價值高達二十九億元,即知為何被上訴人 板信銀行樂意概括承受高雄五信,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尚有退稅款,獲利甚豐。 八十六年四月,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尚有二千餘萬元之盈餘,同年六月間雖有擠 兌風波,但不至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後,即一夕間虧損,其不於八十 六年間決算,實有疑問。
㈣其他社員股金請求返還案件,鈞院均判准年息百分之五,上訴人請求社員股金 利息,同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資產負債表及決算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重訴字第四八號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二號民事判決、合作社法及被上訴 人高雄五信章程暨銀行法相關條文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受讓讓與契約書 第三條,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固承受返還上訴人入股金之義務,惟尚不及於股金 所生之孳息,縱認被上訴人有發放股息之義務,但按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無盈餘時,不得發息」,依安 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核算結果,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尚虧 損十六億餘元,是於八十六年度並無盈餘,自無須發放股息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所舉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個案,均在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後,執行業務所得之結果,非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業務盈餘。 ㈡否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收支決算表之真正,且該算表無法作 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受讓基準日為止有盈餘之證明,依資 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並無盈餘,依上開法律及章程 規定,不得分配股息。
㈢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於六十七年間加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成為社 員,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共繳一百萬元之社員股金;上訴人己○○係於八十五 年二月間加入,迄同年九月止,共繳社員股金九十九萬元,上訴人乙○○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間加入,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繳股金四十萬五千元,上訴人辛○ ○於八十六年二月加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繳股金五十萬五千元;上訴人 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加入,迄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共繳股金一百十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所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均讓與被上 訴人板信銀行,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始將原告之股金返還 ,惟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上訴人應得之前開股金利息 ,竟分文未付,雖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支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給付上訴人前開股金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股息;並提起上訴陳稱:上訴 人庚○○向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貸款,曾向民間以高利率借貸轉存活期存款,尚得 負擔高達百分之十四點五之貸款利息,清償時分文未少,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發生 擠兌時,訴外人即承辦員黃淑玲不退還社員股金便罷,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 受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非但遲延返還社員股金,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股金利息,經上訴人己○○多次向訴外人 即前鎮分行襄理侯坤榮交涉,均無結果,豈係有理;況社員不知被上訴人損人利 己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且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乃通謀所為,顯失公 平,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有不當得利,為不完全給付;被上 訴人所依據之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告,有用途限制,且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始完成,抵押物價值被低估,且自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資 產負債表及決算表觀之,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尚有二千餘萬元盈餘,同年六月間雖 有擠兌風波,但不至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後,即一夕間虧損,其不於八 十六年間決算,實有疑問;又其他社員股金請求返還案件,鈞院均判准年息百分 之五,上訴人請求社員股金利息,同屬有理,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受 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固承受返還上訴人入股金之義務,惟尚 不及於股金所生之孳息,縱認被上訴人有發放股息之義務,但按合作社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核算結果,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尚虧損十六億餘元,是於八十六年度並無盈餘,自無須發放股息予上訴人。而上 訴人所舉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個案,均在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後,執行業務所得之結果,非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業務盈餘;且否認上訴人所提被 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份收支決算表之真正,且該算表無法作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受讓基準日為止有盈餘之證明,依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 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並無盈餘,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不得分配股息,故



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語為抗辯。三、兩造對於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並繳付股金,該股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返還,但未支付股金利息等情,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股息,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固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及決算表、民事裁判主文公 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八號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二號民 事判決、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章程暨銀行法相關條文各一件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依否應負前揭連帶給付之責,端視 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未發放系爭股息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 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即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上訴人,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性、致權利受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證明之。惟就上訴人之前揭陳述觀之,不外就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對社員 貸款收取高額利息,發生擠兌後,非但不退還社員股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 承受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更遲延返還社員股金,拒發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股金利息,雖經上訴人己○○多次向 訴外人即前鎮分行襄理侯坤榮交涉,均無結果,又簽訂損人利己之受讓讓與契約 書,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乃通謀所為,顯失公平,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 報告抵押物價值被低估,故不於八十六年間決算等,表達其質疑之意,然因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於就被上訴人就有何侵權行為更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 以得對上訴人認定有利之心證,是尚難憑上開推論,即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
㈡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發放社員股息之義務,此按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合作社於每年有盈餘時自得發放股息,是被上訴 人高雄五信自負有依法發放股息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前開受讓契約 書觀之,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所承受者係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並未明文排除社員股金之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一件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否認有發放社員股息之義務,乃係誤解前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 。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對外之 全部權利義務,應否給付本件上訴人股金利息,端視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時,是否具有盈餘而定。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迄八十六年四月間止有盈餘,負舉證之責 。然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一件為憑,惟該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僅足作為被上訴人高雄五信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務狀況之證明,尚難據以推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 財務狀況亦係如此,且依證人盧明安(即高雄五信之總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四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證述:八十六年度沒有結算不知有無盈餘等語 ,此復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之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高雄五信其餘資產被低估、後案拍賣價值較高等節,因實無較當時經會計師簽 證資產負債評估專案審閱報告為據之客觀數據為憑,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受讓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時仍有盈 餘,即難採信。既無盈餘,被上訴人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未獲有因此不必發放 股息之不當利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己○○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乙○○一萬七千八百零九元、辛○ ○二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戊○○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庚○○四萬三千九百七十 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陳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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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