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9號
CTDV,107,補,13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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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徐儷今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補償金、全勤獎金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 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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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