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 分之30,運作滿一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10,惟被 告於契約完成後拒付貨款。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4條有 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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