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8號
CTDV,107,聲,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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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信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重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 38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以上開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務已清償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 以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如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而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且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3萬6,168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參 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6,168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之爭執難易 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 ,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 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4萬7,234元【 計算式:14,236,168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 年)≒2,847,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 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執行債權尚有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為28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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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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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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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 │000 │ │4249.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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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 │000 │ │1852.87 │1915分之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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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 │000 │ │8.06 │1915分之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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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 │000 │ │1022.5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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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 │000 │ │139.6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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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 │000 │ │15.9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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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 │000 │ │28.8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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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 │000 │ │130.9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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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