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安貽即鄭凱云即鄭如吟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安貽即鄭凱云即鄭如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安貽即鄭凱云即鄭如吟前 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1月17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新臺幣(下同)30,111元金額之分配,又 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再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7年1月15日裁定確 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