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7年度,1號
CTDV,107,抗更一,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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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汪星浩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非抗
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 6054203號、金 額新臺幣 (下同)7,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5年9月5日提 示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中之「月」部分,已塗改且未蓋 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因「月」部分無法辯識改寫前 之日期為何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 105年9月5日,其中「月」部分之阿拉伯數字為「9」,並未 塗改,係因相對人字跡潦草,以致於「9」上半部之「0」與 下半部之「1」 接合處稍有突出,惟自其筆劃書寫連續形式 觀之仍可看出係「9」,並未塗改,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原 審遽此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再抗告人 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第336629號本票上發票日之記 載,其中年與日部分以號碼書寫,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 之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 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發票日 記載為105年9月5日,外觀上清晰可辨為「9」月,該記載與 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事實所指「



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之情尚屬有間(即本 件為發票時原始記載之發票日期並「無字跡不清」,而屬有 無可能「將1改寫為9」之事實認定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該「9」月之筆跡固非連貫,系爭本票究為阿拉伯數字9 或0或a不明,而無論0或a均非曆法上月份之計算單位,自 無可能為0月或a月之誤,再將之改寫為9月。原裁定以原因 事實情節不同之判例要旨為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即 有裁定未依外觀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裁定 既誤解上開判例所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無法辨識及無 從確認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原審未察,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審查系爭本票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情形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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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