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號
CTDV,107,司拍,9,2018030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溫建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溫麒華於民國85年9 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溫財均邀第三 人陳莉庭溫麒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3 日向聲請人借 款867,816 元,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3 日起至88年10月3 日 止,詎第三人溫財均未依約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98年7 月 7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於104 年2 月10日讓與聲請人所有,並於106 年12月18日登 記與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美濃│竹頭角│308 │森林區│529 │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