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蘇鄭淑芬
相 對 人 鄭秀容
相 對 人 呂彥燊
相 對 人 呂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兆宗於民國89年7月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嗣第三人呂兆宗於94年6月27日死亡,上開 不動產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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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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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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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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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鳥松│埔嶺 │501 │(空白) │1837.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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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鳥松│埔嶺 │501-1 │(空白) │894.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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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鄭秀容、呂彥燊(原名:呂乾榮)、呂昭慧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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