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8號
CTDV,107,司拍,48,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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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劉一智
相 對 人 張守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6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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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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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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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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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大樹│姑婆寮│39-57 │一般農業區│2511 │2511分之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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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劉一智張守貴應有部分各為2511分之355 、2511分之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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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大樹│姑婆寮│39-64 │一般農業區│486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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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劉一智張守貴應有部分各為4867分之2434、4867分之2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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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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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