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苡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月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 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 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月珠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司琰 琳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石月珠向第三人司 琰琳借款8,0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2 月13日,面 額8,000,000 元,到期日為87年2 月13日之本票一紙交第三 人司琰琳收執,復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邱秀蘭 ,第三人邱秀蘭再讓與聲請人,並於105 年5 月26日經登記 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石月珠之證明,經本院於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2 月5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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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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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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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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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旗山│北勢 │302-1 │山坡地保育區│211 │1000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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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旗山│北勢 │302-332 │山坡地保育區│19734 │1000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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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