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
債 權 人 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友鋼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 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 ,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 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 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 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上友鋼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對之 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存證信函、律師函尚 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 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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