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九十三號
聲 請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張明朗為甲○遺囑之執行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之姑母,因其無嗣,平日一切生活起 居,均由聲請人照料,而被繼承人甲○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明所遺三筆土地 依法按比例遺贈與聲請人。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腦中風死亡, 由遺囑保管人張明朗將遺囑及遺贈情事通知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無親屬會議得以選定,茲聲請選定張明朗為本件 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及繼承人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張明朗,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爰依首開規定指定張明朗為被繼承人甲○遺囑之執行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