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39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恒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恒毅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61798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1798 元
整,及自民國09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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