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碧玉即王百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王百玄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整,約定於110年4月30日清償,利息按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1%計算為年息2.88%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信用貸
款約定書可稽。
二、王百玄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碧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百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
。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547,951元整及繳息至民國106年9月4
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欠如標的欄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一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2、帳務明細乙份3、戶
籍謄本乙份4、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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