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95號
債 權 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張守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
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證
,惟未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
然債權人於補正狀內仍未提出票據號碼GA0000000號、GA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票據號碼GA0000000之支票,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所載,退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2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
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即退票日起之利息,是以債權
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