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847號
KSDV,89,婚,847,2000093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但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為大陸來台新娘,婚後起初 兩造尚屬和睦,詎料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為求貼補家用及打發時間,到住 處之小店打工,被告竟到店內對原告嚇稱:「回家,不然把你打得躺下半個 月不能起來」等語,之後即開始經常借細故毆打原告,並經常於日間睡覺, 深夜即叫醒原告對原告辱罵、毆打,指責原告外出工作是為勾引其他男人, 被告並有酗酒之習慣,酒後即撥光衣服要求行房,原告不從即惡言相向,對 原告拳打腳踢,令原告苦不堪言。
(二)被告另對原告在小吃店為人端盤打工謀生始終疑神疑鬼,脅迫原告不准工作 ,亦不准與鄰居講話,若不從即遭毆打辱罵,揚言:「不准妳跟別人講話, 妳我花錢買回來的,我叫妳往東妳就不准往西,我叫妳脫光妳就得脫光」, 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結識乾媽潘月裡女士見原告隻身來台,衣著老舊,好 心送原告洋裝,詎料原告拿回家後竟遭被告搶去持剪刀剪毀辱罵,原告因見 鄰居林秀英之幼女天真活潑,甚為疼愛,因而與林秀英結為好友,平日見其 工作忙碌,偶而為其照顧幼女或端盤子給客人,即遭被告反感並向鄰居質問 「我太太來此幹麻?要來坐檯陪笑嗎?」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極大之羞辱 及傷害。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致失和後被告不思重修舊好,反而變本加 厲,動輒將夫妻房事過程向鄰居宣揚,並對鄰居友人批評原告不配合其房事



要求,由向楊姓友人央求另找女人,完全無視於夫妻情意及原告之感受,對 原告精神上之重大侮辱,不言可喻;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該楊姓友人在鈞院 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五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結證甚詳。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被告又藉故在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七0巷一一一號房間內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原告,自屋內到屋外,造成 原告多處瘀傷,但原告不諳台灣法律故未驗傷,但鄰居林秀英可作證。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又無故動手毆打原告,從屋內至 屋外,致原告前胸擦傷,適管區巡邏警員發現而為原告申請保護令。原告向 法院提起告訴後,不敢返回家中而住於鄰居林秀英家中,被告不時叫罵,且 誣指林秀英傷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林小姐及其家人邀被告一同外 出吃東西,被告竟又衝出當眾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多處受傷。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 痛苦」、「慣性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 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 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互信、互諒始期 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 之虐待範疇。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酒後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以致使原告受 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為此提出離婚之請求。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長期受被告暴力毆打及言詞侮辱 ,身體上級精神上均受有不堪同居之重大痛苦,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五甲社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透過陳萬春潘金香夫妻之介紹,雖年歲相差四十餘歲,然係 經兩造同意才結為連理。被告共支付聘金美金二萬三千元,有匯款單及介紹 人潘金香之信函可證,原告稱聘金僅美金一千五百元並否認被告有於河南購 屋,顯非事實,其惡意誆詐甚為明顯。
(二)原告存心假結婚真打工,矇騙被告與之辦理結婚,並支付聘金後來台即四處 打工賺錢回娘家,後因至鄰居林秀英經營之卡拉OK店上班,原告經不起酒



色財迷,竟一反常態,嗣後夜夜不歸,原告遂至林秀英家中勸阻,引起林秀 英與原告之不滿而編構莫須有之罪名,意圖將被告羅織入罪,藉以達離婚之 目的。原告所述被告之辱罵等言行均非事實,係原告為求達離婚之目的,所 編構之謊言。林秀英違法經營卡拉OK店,慫恿原告在其店內上班,八十九 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否則林秀英在場為何不驗傷。又同年六月 二日,被告固有與原告起衝突,然原告僅有擦傷,顯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 據此請求離婚,顯乏有據。原告為求離婚之目的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九日晚 上,當眾對原告拳打腳踢,然證人劉文元為鄰居目睹全部過程,被告年邁焉 能毆打有友人在場並年輕力壯之原告,原告誣陷,實難以採信。被告用盡積 蓄娶妻安養餘年,竟遭原告訛詐,喪盡天良復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天理 安在。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換水單影本三紙、潘金香之信件及電報影本各一 份、驗傷單影本一份、聯合報尋人啟事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春、劉 文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案件偵訊 筆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因飲酒後即恣意謾罵,復又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驗傷診斷書、高雄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林秀英亦到庭證稱, 被告禁止原告與鄰居交往,曾親見被告對原告說你是我買來的等語,被告會毆打 原告,其他鄰居見過原告被迫脫供衣服等語,而被告雖否認上情,並稱是林秀英 狹怨誣陷等情,然查,證人林秀英於本院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七八號民事 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以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前後 一致之證詞,另證人楊鴻復於前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叫伊幫忙介 紹女朋友,後來才知道被告從大陸買一個大陸妹回來,對他很不好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七八號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雖稱原告係故意假 結婚而來台工作騙取聘金,並舉出證人陳萬春為證,然證人陳萬春雖證稱被告有 匯錢到原告大陸家中等語,但同時亦證稱兩人因不願同房而起爭執,兩人有吵架 ,原告亦曾到其家中說兩人吵架之事等情,而證人劉文元亦證稱兩人經常吵架我 們鄰居都有聽到等語,則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然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參之 原告單身來台,若非被告真有動輒毆打辱罵等情,否則鄰人焉有固為袒護之情, 而被告之毆打辱罵等情,業經本院分別認定被告構成家暴案件之施暴者,另亦成 立傷害罪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七八號民事保護令及本院八十九年易 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家庭暴力,堪認被告 之行為已為慣行性之虐待,被告雖年紀與原告相差甚大,但被告身體狀況頗佳, 非僅以年紀大於原告即認無法毆打原告,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因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受有傷害,自應 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 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因細故而先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已如前 述。且就被告不避諱鄰人而脫去原告衣物行房等情觀之,被告之行為實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體安全,且經此事件已難 見兩造間之婚姻有繼續維繫之可能,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實不可謂非受有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洵屬有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且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造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 ,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 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最高 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而其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客觀上原告確因本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