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連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就其對債務人莊連能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莊連能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公告,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07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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