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鄭碧桂
被 告 唐○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唐○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40 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至728,340 元,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930 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 計算式:8,040-7,930=11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 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7,9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三即2,379 元(計算式:7,930 ×3/10=2,379),餘5,551 元(計算式:7,930-2,379=5,551 )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預納,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 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 院繳納2,379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661 元(計算式:11 0+5,551=5,661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