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9號
CTDV,107,勞訴,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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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白勝仁
原   告 楊明泉
原   告 李豐源
原   告 賴文展
原   告 蔡陽山
原   告 洪濟民
原   告 施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 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 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 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 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 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 延之責。復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7 人夜間工作



、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 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 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 ,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 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 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 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 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 費均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 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 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 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甚 且,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 差別,然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 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 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 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 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 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 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 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補充體力,屬 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論固定發放與否 ,均非屬工資,且被告就每位員工「每日」領取之夜點費金 額,並未區分員工工作內容、本薪高低、經歷、年資、級職 不同等因素而有差異,自非屬工資,復觀諸被告於50年8 月 21日所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 值宿費支給辦法」第1 點至第3 點、第6 點、第7 點規定, 可知被告在50年間已開始發給上夜班員工夜點費或點心費,



其中工作時間至午夜前者(中班),領取點心費,而工作時 間在午夜以後、清晨六時以前者(夜班),則領取夜點費, 二者不得兼領,足認該「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被 告嗣後始將夜點費與點心費整併為中、夜班夜點費,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 告所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 多有進食之必要,究其性質,近似膳雜費,自難認該當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無由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 其次,被告為國營事業,就工資之發放自需按國營事業管理 法之規定,依行政院及經濟部所定標準給付原告薪資,依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 函文意旨略以「…本部所屬事業從業人員『夜點費』,其性 質係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發給之點心 費,屬福利性措施… 」、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 02605480號函文意旨略以「…旨揭各項(註:含初、深夜點 心費)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 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均認定系爭夜點費屬慰勞、鼓 勵之恩惠性給與,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發放之工資項目,自 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加以計算,且被告亦已於工作規則 第39條明文規定,使原告知悉工資之計算,悉以經濟部規定 為據,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多年,對被告給付薪資之標準應知 之甚稔,自不得於退休後復行主張被告應違反法令,將系爭 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衡情被告亦難置前 揭法令及行政監督於不顧,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納為原告 等勞務給付之對價。又原告7 人皆同時領有加班費及系爭夜 點費,則勞務之給付已自加班費取得對價,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已依法 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 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系爭夜點費自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原告7 人領取系爭 夜點費,係因輪班工作,並非專職夜班工作,自非原告於夜 間工作所附加之報償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 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則分別如 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 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 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 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 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 夜間工作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顯無 足採。
4.被告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 需求,所給予之餐費,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與體力,屬 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 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 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 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 見被告係明確認知在勞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值班勞務時,即有 給付夜點費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 取夜點費。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 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 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 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 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被告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 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舉法令、函釋 ,均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



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 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 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經濟部函釋內容 抗辯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難採取。另被告援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文 所為解釋之內容:「...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 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 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 此與本件夜點費之發給乃與勞務之提供相關,且為金錢給付 ,並具制度上之經常性等條件,二者情況顯不相同,是上開 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依上開所述,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此等函釋及其他其他裁判資料,尚難認 對本院有拘束力。
6.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人加 班費,該加班費為勞務之對價,益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 一部,否則原告有重複請領之嫌云云,惟被告之工廠為24小 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等於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除夜點費外,並未為 任何額外給付,更未另外給付原告等人延時工資,此係因24 小時三班制之特殊工作型態經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而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點費有固定金額,與加班費性質並不 相同,且系爭夜點費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上述,被告抗辯原告除 領有夜點費外,尚有領取加班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 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 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 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 第5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均任職被告,各自之「退休日期」、「退休金 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三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分別 如附表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 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 明如前。從而,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其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3,933.33元│ │ │
│ 1│白勝仁│101年12月1日├──────┼────┼──────┼─────┤ 187,000元 │102年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42.50000│退休前6 個月│4,4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 個月│ 0元│ │ │
│ 2│楊明泉│104年2月1 日├──────┼────┼──────┼─────┤ 75,225元 │104年3月4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 個月│2,5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 個月│3,600.00元│ │ │
│ 3│李豐源│106年7月1 日├──────┼────┼──────┼─────┤ 175,203元 │106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 個月│4,0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 個月│4,583.33元│ │ │
│ 4│賴文展│106年7月31日├──────┼────┼──────┼─────┤ 211,317元 │106年8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 個月│4,7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5│蔡陽山│106年9月1 日├──────┼────┼──────┼─────┤ 225,342元 │106年10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 │
│ 6│洪濟民│106年10月1日├──────┼────┼──────┼─────┤ 218,300元 │106年11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 │
│ 7│施新發│106年10月1日├──────┼────┼──────┼─────┤ 217,833元 │106年11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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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