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憲睿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基發
郭耀群
吳嘉文
林順定
林吉祥
林吉田
廖秀蘭
吳燕妮
黃怡華
林淑惠
朱秋蓮
吳宗勳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吳宗儒
蕭方傑
施璇惠
吳忠儒
吳國銘
吳國彰
吳欣蓁
吳俍瑩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靖瑜
被 告 吳嘉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基發、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勳、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對共有人吳嘉琳部份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上 開土地與同段342-21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又確認界址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等 語。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 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 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 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經界訴訟,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院已 發函請相對人郭耀群、吳嘉文、蕭方傑陳述意見(見審訴卷 第33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而相對人吳基發、廖秀 蘭、朱秋蓮、吳宗勳、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
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見審訴卷第84頁)、林 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見審訴 卷第129-5頁)、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 蓁、吳俍瑩(見本院卷第60頁)等人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 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 之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 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0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嘉琳雖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然係本件訴訟之被告,追加結果除與被告吳嘉琳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外,被告吳嘉琳已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已符合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拒絕追加為原 告有正當理由,原告郭憲睿該部分聲請實無理由。五、另被告吳嘉琳稱恐追加原告須負擔訴訟費用,故拒絕有正當 理由云云,惟按「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嘉琳上開所陳 ,難認為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