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張文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特別代理人 劉晶晶
原 告 張閔淳
張閔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晶晶
被 告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 滅,有限公司倘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 算人。經查,被告鼎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4 日經 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6至18頁),被 告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查 無法院受理被告清算事件,原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然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股東除原告外,僅餘乙○ ○一人,自應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 育有原告甲○○、丙○○、丁○○3 名子女,原告均未參與 被告經營、亦無出資,非被告股東。被告前經廢止登記,迄 未依法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於收受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7 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1052953796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方知原告與乙○○均列為被告清
算人,然原告對系爭裁處書記載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路道路,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之事實,並不知情,原告經被告登記為股東,依法應為 法定清算人,並負有法定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對原告顯 非公平,被告轉嫁自身責任至原告,企圖規避法律規定。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股 東,就原告而言,該股東地位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以前,基於該股東地位具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等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 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戊○○主張其非公司股東等語,然被告於87年間設立時 ,戊○○即登記為股東,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戊○○於股東劉英傑轉讓出資額、變更公司章程時,均曾簽 立同意書,為其所不爭執,復自承:伊知悉自公司設立時起 即擔任被告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足 認戊○○應有允諾擔任被告股東,被告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 並無不法,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顯屬無據。
㈢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第76條、第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亦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 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丙○○、丁○○、甲○○分別為83年7 月、 82年5 月、89年5 月間出生,丙○○、丁○○於87年公司設
立時即登記為股東,甲○○則於92年9 月29日以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擔任股東,丙○○復於同日經劉英傑轉讓 出資額50萬元,有公司登記卷宗可查,丙○○、丁○○、甲 ○○最初登記為被告股東時,固未滿7 歲而無行為能力,丙 ○○於受讓劉英傑出資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丙○○、 丁○○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經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其等擔 任被告股東,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稽( 見公司登記卷一第56、57頁),其等母親戊○○於公司設立 時即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本院亦陳明 :伊知悉丙○○、丁○○、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足認戊○○與乙○○對於使 丙○○、丁○○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應屬一致,有使其等擔 任股東之意。而甲○○於92年間擔任被告股東,及丙○○自 劉英傑受讓出資額時,亦均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乙○○、戊○ ○簽立同意書為憑,亦有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見 公司登記卷一第9 、38頁),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上並載明 全體股東姓名,益證戊○○與乙○○確有使其子女丙○○、 丁○○、甲○○擔任被告股東之意,並無對於子女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之情形,故戊○○、乙○○之法定代理行為,應 已直接對於丙○○、丁○○、甲○○發生效力。丙○○、丁 ○○、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伊等未參與公司經營、未出資,顯非股東等語 ,然戊○○既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丙○○、丁○○、甲○○ 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擔任股東,其等縱未實際出資,出資額 仍可能由他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繳足,尚難以未實際出資推 論其等非被告股東。另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09 條規定,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依此可知有限公 司股東並無全數參與公司經營、執行業務之必要,原告以未 參與公司經營主張非股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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