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鐘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權峰、游麗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3 號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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