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依凡即吳苡甄
葉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依凡(原名吳苡甄)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職司原告出入款之收取、記帳及聯絡廠商等 業務,管理原告之電腦及向政府採購之商業機密資料。詎吳 苡甄於103年12月間未有任何徵兆突然無故離職,且其先將 原告電腦存有之國軍軍品採購資料軟體及廠商資料明細、進 出貨明細等商業機密資料予以備份取走,再將原告之電腦原 有資料刪除,經原告通知其回公司辦理交接、釐清帳款,其 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核對吳苡甄所制作原告之日記帳後發現 ,吳苡甄利用持有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公司日記帳內巧立名目,虛增如附表所示支出項 目,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 新臺幣(下同)2,495,809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吳苡 甄返還系爭款項。又吳苡甄在職期間,原告另有由其經手支 付83,440元購買國外網站系統,其透過該網站而知悉(購買 )國軍產品料號,進而得以參與軍方之標案,惟其與被告葉 勝銘共同於103年10月27日設立「王子橋有限公司」(下稱 王子橋公司),再於103年12月間吳苡甄離職時,利用攜走 原告之進貨廠商、客源及商源等資料(上、下游商源),將 原告之業績及契約等偽造為王子橋公司之業績及契約,復未 就進入該網站系統之登錄帳號、密碼移交予原告,即自行利 用原告購買之該系統資料,並逕透過該網站取得國軍產品料 號,與軍方交易,進而得以取得軍方104、105年度之國軍大 賣場供售合約,以致於原告原本自98年間即與軍方簽訂國軍 大賣場供售合約,因而未能再與軍方續訂104年至105年之大
賣場供售合約,受有營業獲利損害,初估以500,000元計算 ,則吳苡甄受原告委任,卻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 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勝銘就原告所受該500,000元之 營業損害,應與吳苡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79條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吳苡甄應給付原告2,99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葉勝銘就第1項 之金額其中5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與吳苡甄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吳苡甄將原告之電腦所存之廠商資料明 細、進出貨明細等資料全數刪除,並以原告自行整理之明細 表指稱吳苡甄不法侵占原告2,495,809 元,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吳苡甄否認原告主張曾要求吳苡甄提出支出傳 票(請款單),吳苡甄則以支出傳票已銷毀為由而未能提出 具體說明及金額流向等情事;另吳苡甄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 印章,如需請款,仍須向原告之負責人凌公霸請款並經准許 蓋立取款條後方得取款,亦製作相關帳冊,凌公霸亦常查閱 帳冊,若吳苡甄早有侵占行為即已對吳苡甄提告。又原告亦 未就其主張吳苡甄取走原告公司之進貨廠商、客源及商源等 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況葉勝銘係單獨設立王子橋有限公司, 所販售之物品亦屬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物,另陸軍後勤指揮 部104 年、105 年度之國軍大賣場供售合約為公開徵求之標 案,並須經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進行審查,非被告二人得左 右,且原告根本未參與該次投標,是原告主張葉勝銘之王子 橋公司盜用原告進貨廠商、客源及商源等資訊而取得陸軍後 勤指揮部104 年、105 年度之國軍大賣場供售合約,顯屬無 據,復未說明500,000 元營業損失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主 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吳苡甄於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至103 年12月間離 職,期間曾擔任原告之會計工作,並有記載零用金之日記帳 ,其綽號為「布丁」。
㈡葉勝銘與吳苡甄為男女朋友,葉勝銘所設立之王子橋公司有 取得國防部陸軍司令於104 年2 月12日公開徵求之「104 年 -105年國軍向民間供應廠商辦理小額採購」之商品採購合約 。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746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苡甄有無侵占原告所有共計2,495,809 元之系爭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 吳苡甄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㈡原告未再與軍方續訂104 年至105 年之大賣場供售合約,是 否係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 其負營業利益損害500,000 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苡甄有無侵占原告所有共計2,495,809 元之系爭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 吳苡甄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苡甄利用持有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日記帳內巧立名目,虛增如附表 所示支出項目,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吳苡甄應 返還系爭款項;為吳苡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吳苡甄登載的日記帳,伊有空時會查看,日記帳內註 記綽號「布丁」是吳苡甄、綽號「紅豆」是吳苡甄的同事 陳雯萍,經手者會在該筆款項旁註記綽號等語(見高雄地 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卷第8 頁背頁至9 頁),另證 人陳雯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吳苡甄在同一 時間進入賓馳公司任職,本來賓馳公司的零用金部分是伊 負責管理,零用金款項要跟凌公霸申請,然後在其帳冊內 簽名,零用金的支出則登載在帳冊內,經手的款項會簽名 「紅豆」或簽伊的名字,凌公霸會不定期的查看帳冊;另 外賓馳公司向外國廠商訂購材料部分,吳苡甄有去跟凌公 霸談,說要完成國外廠商訂料工作,需要請吳苡甄的朋友 幫忙才能完成,但需要給這名朋友另外的報酬,凌公霸當 時有同意等語(見橋頭地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卷第
26至27頁背頁)。準此,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國貿人員服務費乙節,業經陳雯萍證述屬實,已如 前述;再者,原告倘若未同意該筆名目之支出,吳苡甄豈 有毫不遮掩直接以該名目支出並記載於日記帳冊內之理? 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既會不定期查看日記帳冊,該 帳冊若有登載不實之處,理應即時察覺立即糾正,且吳苡 甄所保管之零用金來源係由凌公霸所交付或者由其指示吳 苡甄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支用所剩餘之現款充之,零用 金之來源全數由凌公霸所掌控,是系爭款項之支用,凌公 霸自知悉並同意吳苡甄以此方式登載於日記帳中,則吳苡 甄既經凌公霸同意後動支並登載於日記帳上,吳苡甄自無 私自挪用之情事。此外,原告以吳苡甄涉有背信等罪嫌所 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67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有上開處分書可參,益徵吳苡甄並無侵占挪用原告系爭款 項之事甚明。
⒊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吳苡甄侵占挪用原告之系爭款項,而 吳苡甄登載於日記帳之系爭款項,既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凌公霸所同意後而動支,自無獲有不當利益之可言,而其 既依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同意而動支,並予登載於日 記帳上,顯無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吳苡甄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未再與軍方續訂104 年至105 年之大賣場供售合約,是 否係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 其負營業利益損害500,000 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 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 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 項,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未盡者,即當受敗訴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吳苡甄將伊之電腦存有之國軍軍品採購資料軟體 及廠商資料明細、進出貨明細等商業機密資料予以盜拷後 毀損,被告二人再利用吳苡甄攜走伊之進貨廠商、客源及 商源等資料,將伊之業績及契約等偽造為王子橋公司之業 績,進而取得軍方104 、105 年度之國軍小額商品採購合 約,以致於伊無法投標取得上揭國防部之資格標,故被告
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營業利益損害5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訊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石銳智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時,賓馳公司有一個會計小姐離職 ,說電腦資料被刪除,叫伊去查看,伊在現場電腦內確實 找不到資料,伊將電腦搬回公司,利用還原軟體也找不到 被刪除的檔案,如果是剛剛被刪除的資料或者硬碟磁區毀 損,使用還原軟體應該可以找回檔案;當時賓馳公司的電 腦環境是另一個會計小姐的電腦內有一個共用資料夾,其 他人會連線到這個共用資料夾,當時辦公室內有7 、8 台 電腦,有3 、4 位員工,有些電腦是沒有人在使用,伊就 將該共用資料夾內的檔案移至另一台獨立的電腦內,該共 用資料夾內的檔案都是賓馳公司的客戶資料;至於有無可 能一開始該位離職小姐就將資料放在共用資料夾,沒有放 在其個人電腦部分,伊不瞭解,且依個人使用習慣,應該 是不可能在個人電腦內的資料這麼乾淨等語(見橋頭地檢 105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卷第51至52頁)。按證人石銳智 係專業電腦公司經理,又身為電腦專家,其使用專業還原 軟體仍然無法自吳苡甄之個人電腦內還原原告所指訴之吳 苡甄之業務相關電磁紀錄檔案,顯見吳苡甄之個人電腦內 本應自始即無該業務相關電磁紀錄檔案之存在,是原告主 張吳苡甄有刪除其個人電腦內公司電磁紀錄檔案之情,已 難認有據。而依證人石銳智之證述,可知吳苡甄應自始即 以原告之共用資料夾為其作業環境,並無將電磁紀錄檔案 存放在其個人電腦內。另證人王人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伊的電腦裡面有美軍料號帳號及密碼、國軍賣場 的品項資料、單位聯絡人,另有一個共用資料夾等語,足 見美軍料號帳號及密碼、國軍賣場的品項資料及單位聯絡 人等資料,並非吳苡甄所使用的電腦所獨有,而證人石銳 智亦證稱吳苡甄離職後,在另一個會計小姐的電腦內有一 個共用資料夾,其他人可連線到這個共用資料夾,伊將該 共用資料夾內的檔案移至另一台獨立的電腦內,該共用資 料夾內的檔案都是賓馳公司的客戶資料等語,可見由證人 王人玉(石銳智來處理電腦時業已離職)所使用之電腦內 亦可找到客戶資料,並非已經全遭刪除或不存在。原告主 張吳苡甄將伊之電腦存有之國軍軍品採購資料軟體及廠商 資料明細、進出貨明細等商業機密資料予以盜拷後毀損, 以致伊無法再與軍方續訂104 年至105 年之大賣場供售合 約云云,自不可取。
②其次,葉勝銘固於103 年10月27日即設立王子橋公司,惟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主辦之「104-105 年國軍向民間供應商 辦理小額採購商品徵求公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係於 104 年2 月12日才公告,此時吳苡甄業已自原告處離職; 而該公告係「公開徵求」,並非「招標公告」,該公告所 稱之廠商資格為:「㈠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如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㈡近期納稅 證明。㈢廠商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㈣廠商具有維修、維 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㈤廠商信用之證明。㈥廠商須 於臺灣本島(含外離島)具有實體供售點。㈦廠商提供承 作品項類別,具公信力機關之認證及原廠代理證明。」, 並非特殊之門檻;且該案係屬小額採購商品供售協議,係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廠商簽訂契約後,由國軍各單位以小 額採購方式向廠商申購,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函及所附「 國軍與王子橋有限公司小額採購供售協議」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1 ~頁)。是則,廠商只要具備公告所規定之 資格,於104 年2 月17日參加軍方之說明會後,提供資料 給軍方審查即可,而美軍料號帳號及密碼、國軍賣場的品 項資料及單位聯絡人等資料,並非吳苡甄所使用的電腦所 獨有,已如前述,故原告如有意願參與徵商,只要自行準 備資料循往例即可參加,難認與吳苡甄之離職或葉勝銘設 立之王子橋公司取得軍方104 、105 年度之國軍小額商品 採購合約,有何關聯。是王子橋公司取得軍方104 、105 年度之國軍小額商品採購合約,並不當然導致原告未再與 軍方續訂104 年至105 年之大賣場供售合約,亦與原告主 張受有營業利益損害500,000 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二人將伊之業績及契約等偽造為王 子橋公司之業績,進而取得軍方104 、105 年度之國軍小 額商品採購合約,以致於伊無法投標取得上揭國防部之資 格標,受有營業損害500,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原告聲 請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調「104-105 年國軍向民間 供應廠商辦理小額採購商品採購案」得標廠商王子橋公司 之投標資料文件,並無再調查之必要。
③原告所為上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未再與軍 方續訂104 年至105 年之大賣場供售合約,亦與被告二人 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說明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負營 業利益損害500,000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吳苡甄給付2,495,809 元;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苡甄、葉勝銘連帶給 付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日期 │支出名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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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6.14 │國貿人員服務費 │1萬1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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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8.06 │同上 │1萬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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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08.20 │同上 │1萬5901元 │
├──┼──────┼───────────┼────────────┤
│ 4 │102.11.01 │同上 │1萬2754元 │
├──┼──────┼───────────┼────────────┤
│ 5 │102.11.04 │同上 │1萬4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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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11.11 │同上 │1萬3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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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12.02 │同上 │1萬1237元 │
├──┼──────┼───────────┼────────────┤
│ 8 │102.12.16 │同上 │1萬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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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01.03 │同上 │3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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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04.24 │同上 │1萬4502元 │
├──┼──────┼───────────┼────────────┤
│ 11 │103.06.16 │同上 │1萬4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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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07.10 │同上 │1萬2967元 │
├──┼──────┼───────────┼────────────┤
│ 13 │103.11.03 │同上 │1萬4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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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11.11 │同上 │6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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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07.02 │協合電瓶66000扣5%退老│3100元 │
│ │ │闆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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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10.02 │萬年車材"扣上次他欠的"│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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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11.05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2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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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11.20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8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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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12.06 │"後面"請款 │5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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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12.06 │布丁請款 │126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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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12.06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24萬21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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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12.16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1萬7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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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12.19 │入零用金 │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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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12.24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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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01.07 │支付凌總款項餘額 │2萬1320元 │
├──┼──────┼───────────┼────────────┤
│ 26 │103.02.06 │入零用金 │4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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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02.10 │匯1萬給吳苡甄+手續費30│1萬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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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02.10 │凌總自取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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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02.10 │入零用金 │5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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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02.14 │入零用金 │1萬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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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02.24 │入零用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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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02.24 │入零用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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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02.25 │入零用金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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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02.27 │入零用金 │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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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03.03 │入零用金 │1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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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03.04 │入零用金 │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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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03.07 │入零用金 │1萬85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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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3.03.28 │入零用金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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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03.31 │入零用金 │2萬5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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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04.03 │入零用金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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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3.04.07 │凌總自取 │1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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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3.04.07 │入零用金 │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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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3.04.14 │入零用金 │1萬4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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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3.04.18 │入零用金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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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3.04.24 │入零用金 │2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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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3.04.25 │入零用金 │8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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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3.04.28 │入零用金 │7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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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3.05.08 │銀行領款19萬元+凌總現 │29萬元 │
│ │ │金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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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3.05.09 │入零用金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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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3.05.12 │入零用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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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3.05.27 │入零用金 │9萬63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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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3.05.30 │入零用金 │3萬9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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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3.06.04 │凌總自取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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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3.06.09 │入零用金 │1萬5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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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3.06.13 │入零用金 │2萬元 │
├──┼──────┼───────────┼────────────┤
│ 56 │103.06.16 │入零用金 │1萬5056元 │
├──┼──────┼───────────┼────────────┤
│ 57 │103.06.18 │入零用金 │1萬2887元 │
├──┼──────┼───────────┼────────────┤
│ 58 │103.06.24 │入零用金 │9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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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103.06.24 │入零用金 │2萬8000元 │
├──┼──────┼───────────┼────────────┤
│ 60 │103.06.25 │入零用金 │4萬5030元 │
├──┼──────┼───────────┼────────────┤
│ 61 │103.07.04 │入零用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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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103.07.07 │入零用金 │6311元 │
├──┼──────┼───────────┼────────────┤
│ 63 │103.07.09 │入零用金 │9543元 │
├──┼──────┼───────────┼────────────┤
│ 64 │103.07.10 │入零用金 │7033元 │
├──┼──────┼───────────┼────────────┤
│ 65 │103.07.15 │入零用金 │1萬6892元 │
├──┼──────┼───────────┼────────────┤
│ 66 │103.07.21 │入零用金 │1萬1411元 │
├──┼──────┼───────────┼────────────┤
│ 67 │103.07.29 │入零用金 │5362元 │
├──┼──────┼───────────┼────────────┤
│ 68 │103.08.05 │入零用金 │1萬元 │
├──┼──────┼───────────┼────────────┤
│ 69 │103.08.07 │凌總自取 │5萬元 │
├──┼──────┼───────────┼────────────┤
│ 70 │103.08.07 │入零用金 │1萬元 │
├──┼──────┼───────────┼────────────┤
│ 71 │103.08.08 │入零用金 │9萬5000元 │
├──┼──────┼───────────┼────────────┤
│ 72 │103.08.14 │入零用金 │12萬8145元 │
├──┼──────┼───────────┼────────────┤
│ 73 │103.08.15 │入零用金 │6140元 │
├──┼──────┼───────────┼────────────┤
│ 74 │103.09.02 │入零用金 │1萬5000元 │
├──┼──────┼───────────┼────────────┤
│ 75 │103.09.09 │入零用金 │3萬5000元 │
├──┼──────┼───────────┼────────────┤
│ 76 │103.09.15 │凌總自取 │3801元 │
├──┼──────┼───────────┼────────────┤
│ 77 │103.09.16 │入零用金 │4493元 │
├──┼──────┼───────────┼────────────┤
│ 78 │103.09.16 │入零用金 │1萬5000元 │
├──┼──────┼───────────┼────────────┤
│ 79 │103.09.18 │入零用金 │5萬9000元 │
├──┼──────┼───────────┼────────────┤
│ 80 │103.09.23 │入零用金 │2萬元 │
├──┼──────┼───────────┼────────────┤
│ 81 │103.09.25 │入零用金 │5萬元 │
├──┼──────┼───────────┼────────────┤
│ 82 │103.09.26 │入零用金 │3萬5000元 │
├──┼──────┼───────────┼────────────┤
│ 83 │103.10.01 │入零用金 │9000元 │
├──┼──────┼───────────┼────────────┤
│ 84 │103.10.03 │凌總自取 │9810元 │
├──┼──────┼───────────┼────────────┤
│ 85 │103.10.08 │入零用金 │1萬5000元 │
├──┼──────┼───────────┼────────────┤
│ 86 │103.10.15 │入零用金 │1萬5047元 │
├──┼──────┼───────────┼────────────┤
│ 87 │103.10.16 │入零用金 │1萬元 │
├──┼──────┼───────────┼────────────┤
│ 88 │103.10.17 │入零用金 │7400元 │
├──┼──────┼───────────┼────────────┤
│ 89 │103.10.17 │入零用金 │196元 │
├──┼──────┼───────────┼────────────┤
│ 90 │103.10.22 │入零用金 │865元 │
├──┼──────┼───────────┼────────────┤
│ 91 │103.10.23 │入零用金 │1萬8403元 │
├──┼──────┼───────────┼────────────┤
│ 92 │103.10.23 │103.10.21合庫銀行光華 │4萬5000元 │
│ │ │分行提領 │ │
├──┼──────┼───────────┼────────────┤
│ 93 │103.10.21 │入零用金 │3萬元 │
├──┼──────┼───────────┼────────────┤
│ 94 │103.10.30 │入零用金 │754元 │
├──┼──────┼───────────┼────────────┤
│ 95 │103.10.31 │凌總自取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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