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8號
CTDV,106,訴,438,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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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小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及自10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 訴利益為6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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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