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明
視同上訴人 林明雄
林明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 萬4,666 元,且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