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雨凡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雨凡
、蔡淑倩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蔡淑倩應將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462元(
計算式:3,707㎡×467/100000×公告土地現值52,910元/㎡+建
物現值386,500元=1,302,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蔡雨凡、蔡昭植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
106年2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蔡昭植應將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
640元【計算式:(4㎡+413㎡)×1/20×公告土地現值34,400
元/㎡+建物現值137,400元=854,640元】;第三項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蔡雨凡、洪曜興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2日
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因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價值低
於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64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011,742元(計算式:1,302,462元+854,640元+854,640元=
3,011,742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雨凡、蔡淑倩就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淑倩塗銷
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項請求
撤銷蔡雨凡、蔡昭植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13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蔡昭植塗銷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第三項請求撤銷蔡雨凡、洪曜興就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於105年1月12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上
訴人主張對蔡雨凡之債權額為400萬元,其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為3,011,742元(計算方式同前所述),故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1,742元。又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就先
、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
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1,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89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2,384元,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514元。又上訴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6,347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4,861元(計算式:8,514元
+46,347元=54,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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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範圍 │
├──┼────────────────────────────────┤
│ 1 │土地標示 │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楠梓區 │和平│四 │000 │建│3707 │100000分之467 │
│ ├───┴────┴──┴──┴──┴─┴────┴───────┤
│ │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 │附屬建│ │
│ │ │ │ │積合計 │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1768 │高雄市楠│12層樓鋼筋│11層:96.56│陽台 │全部 │
│ │ │梓區和平│混凝土造之│合計:96.56│10.56 │ │
│ │ │段四小段│第11層 │ │ │ │
│ │ │000地號 │ │ │ │ │
│ │ │--------│ │ │ │ │
│ │ │德民路 │ │ │ │ │
│ │ │000號00 │ │ │ │ │
│ │ │樓 │ │ │ │ │
│ ├───┼────┼─────┼─────┼───┼───────┤
│ │1908 │高雄市楠│ │同上建物共│ │10000分之49 │
│ │ │梓區和平│ │同使用部分│ │ │
│ │ │段四小段│ │:7584.45 │ │ │
│ │ │000地號 │ │合計: │ │ │
│ │ │--------│ │7584.45 │ │ │
│ │ │同上建物│ │ │ │ │
│ │ │共同使用│ │ │ │ │
│ │ │部分 │ │ │ │ │
├──┼───┴────┴─────┴─────┴───┴───────┤
│ 2 │土地標示 │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高雄市│鳳山區 │七老│一甲│0000│建│4 │20分之1 │
│ │ │ │爺 │ │-0 │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 │七老│一甲│0000│建│413 │20分之1 │
│ │ │ │爺 │ │-0 │ │ │ │
│ ├───┴────┴──┴──┴──┴─┴────┴───────┤
│ │建物標示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 │ │
│ ├───┼────┼─────┼─────────┼───────┤
│ │0000 │高雄市鳳│鋼筋混凝土│58.5 │全部 │
│ │ │山區七老│造 │ │ │
│ │ │爺段一甲│ │ │ │
│ │ │小段0000│ │ │ │
│ │ │-0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 │
│ │ │南江街00│ │ │ │
│ │ │巷00之0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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