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江國華
被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別為,先位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命被告依
法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位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確
認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員改選案全部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命被
告依法重新選任管委會之委員」,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前段
與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訴之目的相同,故併入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計算,又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分別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
,000元×2+1,650,000元=4,950,000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為
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第三
案調整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額度案,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因
上開決議致其每月須多繳納管理費110 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 元【計算式:110元×12
月×10年=13,200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
應再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