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人 李美英
李英世
李英欽
李英博
李王三喜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 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 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 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 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意旨供參)。是若收受送達文書之 人已死亡,難謂該死亡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 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美英、李英世、李 英欽、李英博、李王三喜等五人,雖均設籍高雄市○○區○ ○巷00號,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
),惟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新德,業於105年1月11日死亡,亦 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原審於106 年7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寄往上開被上訴人之 戶籍址,均係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李新德於106年7月3日蓋 章收受,復有渠等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 140頁、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應送達之開庭通知書 既由已死亡之人蓋章收受,自難謂已死亡之人得為上開被上 訴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 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進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 對上開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又本件經上訴後, 上開被上訴人雖經合法送達,卻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同意 逕由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持上開被上訴人 之審級利益及所有被上訴人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依法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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