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偉朝
代 理 人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256,2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6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56,255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6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 至8頁、第47至50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 30,000元,依所提薪資明細所示,其105 年11月、106年1月 至5月、106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180,6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25,813元,而其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5,320元,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1,659元、354,083元,核105年 度平均所得為29,50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另因 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0日全球壽字第1070104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 、第9 至12頁、第1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76至7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0,000 元,高於105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9,507元及勞保投保薪資21,009元,則其自陳每 月薪資3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 00元,加計3,628元共33,62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父母及2 名子女。按直 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王○茂名下僅有供 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105 年度所得僅1,519元 ,配偶顏○倢、子女王○凱(92年生),則名下無財產,10 5年度亦無所得;至母親王○花104、105年度分別尚有160,0 00元、188,450 元之所得,另一子女黃○晞則非聲請人親生 ,且亦未經聲請人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30至31頁),堪認 聲請人配偶及長子王○凱、父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黃○晞 非聲請人親生子女且未受收養,母親亦尚有所得,則未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 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父親扶養費應以4,314 元為度(計算式:12,941÷3=4,314),另配偶及長子部分 皆以12,941元為度,聲請人就配偶、長子部分分別主張每月 扶養費6,000 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本院尚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準而計算上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全部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亦應以上開含租屋、居住費用在內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6,31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僅餘4,3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56,25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320元後,債務餘額為4,250,935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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