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0號
CTDV,105,金,10,2018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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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坤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蔣筑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居所 地,且經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簽收簿等件在卷 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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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