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 佔
法定代理人 陳祥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25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