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須扶 養母親,惟本院認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及存款金額甚高,應能 維持生活而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珠 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收入平均約新台幣( 下同)23,000元,嗣因公司工程結束、工務需求減少而遭資 遣,而自106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富鈴肉行擔任現場送貨員, 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珠江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富鈴肉行在職證明、聲明書 、本院依職權核調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聲請人過去勞保投保 單位均以勞力工作為主,是其目前薪資狀況尚非過低,故以 其自陳薪資平均22,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標準。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及保險解約金(金額為211,407元)、 基金累積配息(金額為6,554元)外,名下全無財產,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家人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似應依內 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 比例24.64%計算,惟更生裁定時係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44元,兩造均無意見,是以每月 9,444元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22,000元 -9,444元)+(211,407元+6,554元)÷72期(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2,556元+3,027元=15,583元×0.9= 140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4,025元】是上開方 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台幣/元)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338341 │4.1% │575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17.17% │2408 │
├──────┼────────┼────┼──────┤
│ 玉山銀行 │ 0000000 │17.82% │2500 │
├──────┼────────┼────┼──────┤
│ 聖文森 │ 648940 │7.86% │1102 │
├──────┼────────┼────┼──────┤
│ 匯誠第二 │ 948233 │11.48% │1610 │
├──────┼────────┼────┼──────┤
│ 萬榮行銷 │ 972028 │11.77% │1651 │
├──────┼────────┼────┼──────┤
│ 良京實業 │ 0000000 │17.20% │2412 │
├──────┼────────┼────┼──────┤
│ 元大國際 │ 497247 │6.02% │844 │
├──────┼────────┼────┼──────┤
│ 土地銀行 │ 238764 │2.89% │405 │
├──────┼────────┼────┼──────┤
│ 匯誠第一 │ 304432 │3.69% │518 │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14025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8.43% │還款總額│000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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